本會得委託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或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受理第七條第二項展延案件、
第十二條至第十三條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及追加募集案件,並訂定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申請(報)書格式及書件內容。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經本會委託受理前項案件,於申請核准或
申報生效後,經發現有本準則所定得撤銷或廢止其核准或申報生效之情形
者,本會得命受託機構撤銷或廢止其核准或申報生效。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規模持續成長,為提升基金案件審查效率及基
金市場之健全發展,爰於第一項明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
稱金管會)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委託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受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與追加募集案件,及未
能於規定期限內開始募集之展延申請案件,並訂定相關申請(報)書
格式及書件內容;另考量公開募集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以下簡稱 ETF)屬掛牌商品,須申請上市或上櫃,且須由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進行標的指
數審查,為落實審查一致性,爰委託該二機構受理ETF案件,除ETF以
外之案件則委託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三、配合前揭金管會新增得委託相關機構受理案件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
渠等委託案件如有發生本準則所定得撤銷或廢止其核准或申報生效之
情形者,金管會得命受託機構撤銷或廢止案件之核准或申報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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