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條文關聯

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四年以
    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二、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並任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
    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
    ,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專任教授,講授主要法律
    科目,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曾任高等法
    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具有簡任職任用
    資格者。
〔立法理由〕
同本法第三條修法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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