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四年以
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二、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並任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
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
,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專任教授,講授主要法律
科目,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曾任高等法
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具有簡任職任用
資格者。
〔立法理由〕 同本法第三條修法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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