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為部分扶助之案件,審查委員會應於決定書中定十五日至六十日之期限 ,請申請人將應負擔部分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交付本會。 申請人不服准為部分扶助之決定,得申請覆議。 未依第一項期限繳付者,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其 法律扶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