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間公證人監督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3月16日

條文關聯

  公證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監督機關得依法懲處或移付懲戒。
  一、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職務。
  二、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三、以公證人名義為保證人。
  四、違背法令、公證人規範或公會章程,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外之任何
      名義酬金。
  五、為開業、遷移或公證業務範圍以外之廣告。
  六、受讓請求人間之權利。
  七、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刊登跡近招搖或恐嚇之啟事。
  八、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或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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