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監察院巡迴監察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條文關聯

巡察委員於責任區巡察期間,得排定時間接受人民陳情,並請巡察機關於
事前發布之。
巡察委員於責任區收受人民書狀,應先查明有無前案及是否與責任區有關
,再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無前案且與責任區有關者,得由巡察委員批辦後送監察業務處處理。
二、有前案或與責任區無關者,不宜批辦,應送監察業務處處理。
前項所稱與責任區有關者,係指陳訴事實或被訴人(機關)與責任區有關
者而言。
巡察委員收受人民書狀,如認有必要者,得就地詢問。
〔立法理由〕
一、第六屆監察委員就職後,民眾向本院陳情管道多元,包括到院、郵寄
    、傳真、視訊、預約臨櫃、本院網站電子陳情信箱、或向巡察委員陳
    情等方式。配合上開陳情管道多元化發展,及使地方機關巡察作業更
    具彈性,爰修正第一項「應排定時間接受人民陳情」為「得排定時間
    接受人民陳情」。
二、另為符法制體例,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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