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監察院巡迴監察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監察院院台業壹字第1130731725號令修正發布第2 條、第3條、第6條、第7條、第12條、第13條條文
法規體系: / 監察 / 糾彈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45年8月30日監察院監臺院議字第1711號訂定發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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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46年12月14日監察院增訂發布第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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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48年7月25日監察院監臺院議字第 1255號公告修正第1條、第5條 、第 6條、第9條、第10條、第15條、第16條條文並增列第3條、第18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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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57年2月29日監察院監臺院議字第567號公告修正第6條、第9條、 第1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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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58年6月21日監察院監臺院議字第 1910號公告修正第1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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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62年8月22日監察院監臺院議字第2507號公告修正第5條、第10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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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63年7月15日監察院監臺院議字第 1833號公告修正第1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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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64年7月19日監察院監臺院議字第1766號公告修正第5條、第10條 、第1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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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65年3月15日監察院監臺院議字第 615號公告修正第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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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66年1月6日監察院監臺院議字第84號公告修正第6條後段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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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67年2月17日監察院監臺院議字第381號公告修正第6條第2項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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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67年9月20日監察院監臺院議字第2363號公告修正第1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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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68年5月13日監察院監臺院議字第1021號公告修正第5條、第6條 、第1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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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70年6月11日監察院監臺院議字第1842號公告修正第6條第2、3項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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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71年7月21日監察院(71)監臺院議字第 241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4 條條文(中華民國71年7月21日監察院(71)監台院議字第2409號公告修正 發布第5條、第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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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82年3月16日監察院(82)監台院議字第0630號公告修正第5條、第 6條、第1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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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82年12月16日監察院(82)院台參甲字第8328號公告修正發布,並 自83年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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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85年1月9日監察院(85)院台參甲字第 1176號公告修正發布第6條 、第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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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87年3月24日監察院(87)第2屆第78次會議修正發布第5條、第1 2條、第1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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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華民國87年4月4日監察院(87)院臺秘議字第870900314號令修正發布第5 條、第12條、第13條條文 (中華民國87年3月24日監察院第2屆第78次會議 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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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中華民國88年9月14日監察院第3屆第8次會議修正發布名稱及第2條、第 3 條、第5條、第8條、第9條、第13條、第14條條文 (原名稱:監察院巡迴監 察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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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監察院院台業壹字第 1080731090號令修正發布第4 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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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監察院院台內字第1091930934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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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監察院院台業壹字第1130731725號令修正發布第2 條、第3條、第6條、第7條、第12條、第13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監察院巡迴監察暫行辦法於四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公布施行後,迄今歷經二
十二次修正,其中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名稱為監察院巡迴監察
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修正公
布。
配合第四屆以來,監察委員自八月一日起行使職權,地方機關巡察委員選
認巡察責任區及選認結果提報院會時間,已為彈性調整;因應第六屆監察
委員就職後陳情管道之多元化發展,排定接受民眾陳情方式宜予彈性,以
及現行中央及地方機關巡察,係撰寫巡察報告,刊登於監察院全球資訊網
或公報,並將全年度巡察辦理情形提報年度工作檢討會報告之作業實務;
為求法條文字符合法制體例等,爰修正本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
第七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俾符實需及法制作業。

法規異動

修正

巡察之目的如下:
一、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機關之工作及設施有無違法或失職。
二、調查中央或地方公務人員有無違法或失職。
三、調查政府各機關預算執行,財務審核及年度總決算審核報告有關事項
    。
〔立法理由〕
為符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巡察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各機關施政計畫及預算之執行情形。
二、關於重要政令推行情形。
三、關於公務人員有無違法失職情形。
四、關於糾正案件之執行情形。
五、關於民眾生活及社會狀況。
六、關於人民陳情案件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理由〕
為符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地方機關巡察責任區之劃分及編組,由本院院會決定之。
各組巡察委員每年輪換一次,於年度巡察開始前進行選認,如各組巡察委
員超額或不足時,以協調或抽籤方式決定之,選認結果提報院會。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四屆以來,監察委員自八月一日起行使職權,地方機關巡察委員選
    認巡察責任區及選認結果提報院會時間,已配合彈性調整,爰修正第
    二項「每年十二月院會時由委員認定」為「年度巡察開始前進行選認
    」,及增訂「選認結果提報院會」之文字,以符實需並達彈性規定之
    效。

各責任區巡察委員應按直轄市、縣(市)為單位,每年度巡察二次。
前項巡察次數,遇有重大天然災害、事故,或各組巡察委員認有必要時,
得不受次數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監察委員行使職權實務運作之彈性,及第六條第二項「年度巡
    察開始前進行選認」之文字修正,爰將第一項「每巡察年度巡察二次
    」修正為「每年度巡察二次」。
二、第二項未修正。

巡察委員於責任區巡察期間,得排定時間接受人民陳情,並請巡察機關於
事前發布之。
巡察委員於責任區收受人民書狀,應先查明有無前案及是否與責任區有關
,再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無前案且與責任區有關者,得由巡察委員批辦後送監察業務處處理。
二、有前案或與責任區無關者,不宜批辦,應送監察業務處處理。
前項所稱與責任區有關者,係指陳訴事實或被訴人(機關)與責任區有關
者而言。
巡察委員收受人民書狀,如認有必要者,得就地詢問。
〔立法理由〕
一、第六屆監察委員就職後,民眾向本院陳情管道多元,包括到院、郵寄
    、傳真、視訊、預約臨櫃、本院網站電子陳情信箱、或向巡察委員陳
    情等方式。配合上開陳情管道多元化發展,及使地方機關巡察作業更
    具彈性,爰修正第一項「應排定時間接受人民陳情」為「得排定時間
    接受人民陳情」。
二、另為符法制體例,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第四項未修正。

各委員會及各巡察責任區秘書應於每次巡察結束後,撰寫巡察報告,並刊
登於本院全球資訊網或公報。全年度之巡察辦理情形,應提報本院年度工
作檢討會。
各巡察責任區巡察報告,應分送全體委員參考。
〔立法理由〕
一、按現行規定各委員會及各巡察責任區秘書,應於每次巡察結束後填寫
    巡察報告表,及每年年底前提出全年巡察工作報告,惟考量目前實務
    ,中央及地方機關巡察,係撰寫巡察報告,並刊登於本院全球資訊網
    或公報,及將全年度巡察辦理情形,提報本院年度工作檢討會報告,
    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