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4月30日

條文關聯

 管渠埋設位置及深度依左列規定:
  一、埋設位置及深度
  (一)管渠埋設於公共道路內者,其埋設位置及深度應與道路主管機關
        協調。
  (二)管渠橫越河床時,其埋設位置及深度應與河川主管機關協調。
  (三)管渠穿越鐵路時,其埋設位置及深度應與鐵路主管機關協調。
  二、最小覆土深度:
  (一)圓型土管之最小覆土深度須在七十五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管須
        在五十公分以上,但有特殊保護時不在此限。
  (二)箱涵無最小覆土限制,但如在道路範圍內時,至少需有十公分之
        覆土深度。
  三、管渠保護:
  (一)土壓或其他載重超過管渠之外壓強度時,須以混凝土或鋼筋混凝
        土加強或經由基礎之改良保護之。
  (二)管渠內面有磨損、腐蝕之虞時,應設適當裡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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