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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條文關聯
第十二條
存放於市立殯葬設施之骨灰(骸),於存放期限屆滿前一年,殯葬處應書 面通知遺族於使用年限屆滿後六個月內領回,屆期未領回者,經公告三個 月後,殯葬處得將骨灰植存或為其他適當方式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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