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委員會場地使用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6月22日

條文關聯

  申請人使用場地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使用設備器材,除主管機關提供之項目外,其餘物品應自備。
  二  布置標語、海報、宣傳品等資料時,應貼掛於指定位置;未經主管
      機關同意,不得使用漿糊、膠紙、圖釘用於場地內之牆面、地板及
      其他設備。
  三  所攜帶之貴重物品,應自行妥慎保管,主管機關不負保管之責。
  四  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擅接燈光或使用電器用品。
  五  在指定地點及核准時限內辦理活動,應嚴守場地使用時間;其有逾
      時,主管機關得視情形追償損失及相關責任。
  六  不得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
  七  在活動期間應負責場地內外秩序、設備、公共安全、交通及環境衛
      生之維護,並接受場地管理人員之指導。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申請人應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其致主管機關遭受
  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得自保證金中扣抵損害額,若有不足時
  ,並得依法追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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