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委員會場地使用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6月22日

所有條文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本府客家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客
  委會)場地之使用管理,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客委會。

  本辦法所稱場地,指主管機關所管理臺北市客家文化會館、臺北市客家
  藝文活動中心及臺北市北區客家文化會館(即客家戲劇音樂主題館)。
  本辦法所稱年度,指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各場地之使用用途,以下列活動為限:
  一  辦理客家語言文化保存、發揚之相關活動。
  二  辦理增進臺北市市民參與藝文、休閒、民俗或學習等之正當、公益
      性質活動。
  三  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活動。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
  一  使用目的不符前條各款規定。
  二  營業行為。但本辦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  使用火把、爆竹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
  四  活動內容對於他人健康或建築物安全有危害之虞。
  五  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行為。
  六  依第十六條規定,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者。

  各場地之使用順序如下:
  一  主管機關。
  二  本府所屬其他機關(構)、學校。
  三  其他申請人。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同一順序同時有二以上申請使用者,以登記在先,
  並完成申請手續者優先使用。

  各場地之使用時間及收費基準如附表。
  有下列情形者,場地使用費給予優惠:
  一  每年度一次申請場地使用十二場次以上者,給予五折優惠。但使用
      逾時之收費,不給予優惠。
  二  辦理客家語言教學、客家文化推廣活動或有其他特殊需要考量者,
      經主管機關委員會議審核通過,得免徵場地使用費。

  各場地使用之申請方式如下:
  一  每年度一次申請使用場次十一次以下之申請者,須填具申請書,於
      使用日一個月內至五天前,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但經主管機關許
      可者,不在此限。
  二  每年度一次申請使用場次達十二次以上之申請者,須填具申請書並
      檢附活動計畫書(含活動用途及使用時間)及團體證明文件等資料
      ,於下列時間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每年定期於十二月一日至十二月十五日受理次一年度之申請。
    (二)未及於上開定期時間內申請,而場地仍有空檔情形時,得接受
          臨時申請。
  申請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繳交場地使用費、保證金及其他費用後,始
  得使用場地。但本府所屬機關(構)、學校,其使用申請經主管機關核
  准者,得免繳納各項費用。
  前項核准處分,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投保公共意外保險。

  申請人使用場地有張貼海報、宣傳標語等必要者,應先申請許可。經主
  管機關核准後,應於指定地點張貼,並於活動結束後立即回復原狀。

  申請人須在場地內外搭建台架及電器設備時,應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
  始得辦理。違反者,應就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必要時,主管機
  關得予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申請人辦理活動,如需印製收費入場券時,應向稅捐主管機關報備。

  申請人使用場地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使用設備器材,除主管機關提供之項目外,其餘物品應自備。
  二  布置標語、海報、宣傳品等資料時,應貼掛於指定位置;未經主管
      機關同意,不得使用漿糊、膠紙、圖釘用於場地內之牆面、地板及
      其他設備。
  三  所攜帶之貴重物品,應自行妥慎保管,主管機關不負保管之責。
  四  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擅接燈光或使用電器用品。
  五  在指定地點及核准時限內辦理活動,應嚴守場地使用時間;其有逾
      時,主管機關得視情形追償損失及相關責任。
  六  不得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
  七  在活動期間應負責場地內外秩序、設備、公共安全、交通及環境衛
      生之維護,並接受場地管理人員之指導。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申請人應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其致主管機關遭受
  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得自保證金中扣抵損害額,若有不足時
  ,並得依法追償之。

  申請人之保證金於活動結束時,經主管機關派員檢查場地、設備及器材
  等無損壞及其他違規情事後,無息退還。
  申請人活動結束後,應即將場地、設備及物品回復原狀交還主管機關。
  如有短少或損壞,應即補足或修復;違反者,主管機關得逕行補足或修
  復,所需費用,由保證金中扣抵,若有不足時,並得追償之。

  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無法如期使用場地時,其繳納之各項費
  用及保證金,除已發生者或另訂使用期間外,無息退還。
  前項情形,申請人應於原因消滅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事證,申請
  退還。

  申請後無法如期使用者,應於三日前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其所繳納之
  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未遵守前項期限或未通知者,場地使用費二分之一及已發生之費用,不
  予退還。

  核准使用場地處分,得載明下列附款:「一、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准使用處分,其所繳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
  還且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一)有第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二)
  活動內容與原申請使用內容不符。(三)將場地轉讓(借)他人使用。
  (四)妨害公務或有故意破壞公物之行為。(五)違反本辦法規定或不
  遵從主管機關之指示。二、主管機關有本辦法第十七條所定情形者,得
  廢止原核准處分,並無息退還所繳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申請人不得請
  求賠償。」之文字內容。

  主管機關如有特殊需要必需收回場地自行使用時,得於使用日五日前,
  通知原申請人改期。如無法改期者,廢止原核准之處分,並無息退還所
  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申請人不得請求賠償。

  主管機關提供場地所收各項費用,應依規定解繳市庫。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