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自治規則暫行準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2月18日

條文關聯

  縣規則經縣務會議通過後,除法律或縣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或下
  達後,依下列規定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
  一、依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依法定職權訂定者,函報自治監督機關備查。
  三、依縣條例授權訂定者,函送縣議會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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