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臺北縣自治規則(以下簡稱縣規則
)之訂定、施行、適用、修正、廢止及整理,特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訂定本準則。
|
本府就縣自治事項,得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臺北縣自治條例(以下
簡稱縣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
縣規則應冠以臺北縣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
、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
下列事項,除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中央法規或縣條例另有規定外,不
得以縣規則定之:
一、法律或縣條例規定應經縣議會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縣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本縣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縣議會議決,應以縣條例定之者。
|
下列事項,除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中央法規或自治法規另有規定外,
得不訂為縣規則,但得依法訂定行政規則:
一、關於本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單
位或附屬機關間處務上聯繫協調等一般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前項行政規則應冠以本府之名稱,並依其性質決定其適當之定名。
|
縣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縣條例牴觸者,無效。
|
第二章 縣自治規則之訂定
|
基於法律或縣條例授權訂之縣規則,應明列其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
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
本府訂定縣規則,必要時,得依職權舉行聽證,或邀請學者專家,舉辦
公聽會。
|
縣規則條文應分條直行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
目。項不冠數字,款冠以一 二 三等數字,目冠以(一)、(二)、
(三)等數字,項第一行低二字,款、目數字下均空一字書寫,除條及
款、目數字外,其餘條文應加具標點符號。
|
縣規則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
某款、第某目。
|
縣規則之附件,除各種圖表、樣式或附件譯文,得採由左而右之橫行格
式外,應用由右而左直行格式。
|
第三章 縣自治規則之施行
|
縣規則經縣務會議通過後,除法律或縣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或下
達後,依下列規定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
一、依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依法定職權訂定者,函報自治監督機關備查。
三、依縣條例授權訂定者,函送縣議會查照。
|
縣規則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定者,於縣務會議通過後,應先函報各該機
關核定後,始得發布。
前項縣規則,應於核定公文送達本府三十日內,發布之。未依規定期限
發布者,由核定機關代為發布。
核定機關對本府函報核定之縣規則,於一個月內不為核定與否之決定者
,本府得逕行發布,但因內容複雜、關係重大,須較長時間之審查,經
核定機關具明理由函告須延長核定期限者,不在此限。
|
縣規則之發布,應以府令為之;並應刊登於縣公報或新聞紙。
|
縣規則自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但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
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第十三條第二項由核定機關代為發布之情形者,適用之。
|
第四章 縣自治規則之適用
|
縣規則對其他縣規則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其他縣規則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
縣規則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或縣規則之規定者,其他法
規或縣規則經修正後,應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或縣規則。
|
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縣規則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
之規則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規則有變更者,適用新規
則。但舊規則有利於當事人,而新規則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者,
適用舊規則。
|
縣規則因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暫停
適用原因消失後,應恢復適用。
縣規則之暫停或恢復適用,準用本準則有關縣規則廢止或訂定之規定。
|
第五章 縣自治規則之修正、合併與廢止
|
縣規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實際需要,其規定有增、刪、變更之必要者。
二、規定事項有不切合實際或時代要求,不便民或阻礙革新者。
三、規定事項部分已不適用者。
四、因有關中央法規、自治法規之修正或廢止,應配合修正者。
五、同一規則,內容前後重複矛盾者。
六、數種規則相互牴觸者。
七、規則所定機關名稱與現時體制不符或原規定事項之主管或執行機關
業經裁併或變更者。
八、其他情形有予修正必要者。
|
縣規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合併之:
一、就同一事項有數種規則者。
二、就性質相同或類似之事項訂定之數種規則,可以歸併者。
三、可以通則性之規則替代,無分別訂定數種規則之必要者。
四、其他情形數種規則可予合併者。
|
縣規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現時完全不適用者。
二、完全不合時代要求,不便民或阻礙革新者。
三、機關裁併,有關規則無保留必要者。
四、規定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五、母法業經廢止或變更,子法失其依據,無保留必要者。
六、就母法加以補充修訂即足資適用,子法無保留必要者。
七、同一事項已有新法規或新規則可資適用,舊規則無保留必要者。
八、其他情形無保留必要者。
|
修正縣規則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除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
弧,註明「刪除」二字。
修正縣規則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
以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修正縣規則,如增、刪、修正條文逾現行條文二分之一時,應為全案修
正,條次重新調整。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
縣規則之廢止,得僅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發布日起算至第三日
起失效。
|
縣規則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失效,並由本府公告之,不適用前條
之規定。
|
縣規則定有施行期限,認有延長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依修
正程序發布之。
|
縣規則之修正或廢止程序,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規則訂定之規
定。
|
第六章 縣委辦規則之準用
|
本府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於不牴觸憲法、法律或中央法令之範圍
內,依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
除法律、中央法規、本準則另有規定外,本準則有關縣規則之規定,於
委辦規則準用之。
|
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
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始得發布之。
|
第七章 行政規則之下達
|
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廢止時,亦同。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行政規則,應由各主管單位呈請縣長簽署後,
登載於本府公報發布之。
|
行政規則自有效下達之日起,對本府及下級機關或屬官,發生拘束力。
其經發布者,自發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行政規則另訂有生效日期者,從其規定。
|
行政規則不列編、章、節、款、目,而以國字壹、貳、參區分之。
行政規則之條次不冠以「第某條」,而逕以一 二 三等數字為之;並
得參酌第九條規定格式分項及以(一)、(二)、(三)分款。
行政規則修正時,如有增、刪條文,條次均應重新調整,不適用第二十
三條之規定。
|
第八章 縣自治規則之審查
|
縣規則之訂定,應先送本府法規委員會審查後,提報縣務會議審議通過
。
本府設法規委員會,掌理法規審查事項。其組織及審查程序,另訂之。
法規委員會之組成人員中,具法律學術或法制經驗之學者專家,不得少
於二分之一。
|
本府各單位應指派熟諳該管業務及富有法律知識之人員,辦理法制業務
。
|
法規委員會審查縣規則,必要時,得邀請相關學者專家列席,提供諮詢
。
|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行政規則,於發布前,如認有提報縣務會議審
議之必要者,得先送法規委員會審查。
|
第九章 縣自治規則之整理及計畫
|
縣規則之訂定、修正、廢止、延長、暫停或恢復適用,各主管單位應於
縣務會議議決通過後三日內,將該規則移由本府法制單位統一發布或公
告。其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定者,由各主管單位函報有關機關核定。
|
縣規則應由本府法制室於發布時統一編號,並依照規定分類、彙整,定
期編印。
前項縣規則編號分為本府代字、類次號、個次號氶修正次號四層次。
|
本府各單位應每年確實清查、整理與檢討所適用之自治法規及行政規則
,於編列年度概算時,一併提出立法計畫,送法制室彙整。
本府必要時得設法規整理委員會,檢討相關法規,擬定立法計畫草案,
經提縣務會議通過後,送各有關單位辦理。
縣民對於自治事項得以書面敘明立法目的、理由,並附具條文及相關資
料,向本府提議訂定、修正或廢止縣規則。該提議經法制室彙整,定期
提報縣務會議通過後,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前三項立法計畫均列入計畫室稽催、考核及獎勵項目。
|
縣規則經司法解釋為無效者,應即以府令公布;如為部分無效者,並應
由有關單位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列入檢討。
|
第十章 附則
|
臺北縣現行單行規章之調整,由本府設法規整理委員會檢討、分類、彙
整後,按其性質,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屬於自治事項之規定:
(一)應以自治條例規定之事項:列冊附具理由函請議會審議修正。
(二)得以自治規則規定之事項:列冊附具理由函報議會核備後,改
列為縣自治規則。
二、屬於委辦事項之規定:逕改列為縣委辦規則,並列冊分別函報委辦
機關及議會備查。
|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