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鑑定單位如下:
一、建築師公會:主持鑑定人員,應具有建築師資格,鑑定報告應以公會
名義出具。
二、相關專業技師公會:其組織章程應經其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業務項目應包括受理委託辦理各項土木、建築鑑定與估價,主持鑑定
人員應具有相關科系專業技師資格。
鑑定報告應以公會名義出具。
三、學術研究機構:經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公私立大專院校設有土木、建
築相關科系、研究所或附設之學術單位,主持鑑定人員應具有助理教
授以上資格,鑑定報告應以學校名義出具。
前項第一、二款鑑定人員應檢附開業證書、會員證、建築師或技師證書等
相同資格證件向本府申請備查,人員及資料異動時亦同。
第一項第三款學術研究機構之鑑定主持人員應檢具學校出具助理教授以上
相關學經歷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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