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竹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新竹市政府府行法字第0970110536號令修正發布第2 條、第3條、第5條、第9條及第10條條文
法規體系: / 新竹市 / 工務類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所稱建築爭議事件如下:
一、領有建造執照之工程施工損壞合法鄰房爭議事件(以下簡稱損鄰事件
    )。
二、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會
    同申請使用執照等爭議事件。
三、經本府工務處(以下簡稱本處)核准受理之建築爭議事件。

本處接獲損鄰事件後,應以書面通知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會同勘查,
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經勘查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應以書面通知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
    人停工;如應停工會使損害擴大者,應請承造人加強保護鄰房安全之
    有效措施,並於趕工完成基礎及地下層工程後停工,經監造人會同承
    造人及專業技師鑑定,並提具維護鄰房安全措施檢討及安全鑑定書送
    交本處核備後,始得繼續施工。
二、經勘查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准予繼續施工,承造人應即先行加
    強保護鄰房安全之有效措施,監造人並應會同承造人即專業技師於會
    勘後七日內出具安全鑑定書送交本處備查。
三、損壞情形如無法認定係因施工損壞,或鄰房房屋邊緣與工地開挖境界
    線間水平距離大於開挖深度三倍以上者,應由異議人洽請鑑定單位鑑
    定。

第三條第三款損鄰事件之協調處理程序下:
一、爭議之一方檢附鑑定單位所出具之損害鑑定報告。
二、損害鑑定報告證明係屬施工損壞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除由本處
    依建築法及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處理外,並依第四條規定程序協調處理
    。
三、損害鑑定報告證明係屬施工損壞而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除由本處
    依建築法及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處理外,並依第四條規定程序協調處理
    。
四、經鑑定非屬施工所致損壞者,不受理其申請。

建築爭議事件提評審會評審程序如下:
一、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爭議事件由爭議關係人檢具申請書及有關證明
    文件向本處申請。損鄰事件由本處檢具申請文件及有關處理資料提評
    審會評審。
二、本處應於受理申請後十五日內,召開評審會作成決議。
三、爭議事件經評審會評審認有必要時,得推請委員或組成專案小組再予
    協調或調查,並擬具書面意見提評審會討論。

評審會認有必要時,得聘請學者專家襄助,並依實際情形酌支審查費及出
席費,其調查資料由本處派員協助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