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12月28日

條文關聯

  徵收、協議價購建物拆除後剩餘部分結構有安全之虞或無法繼續使用或
  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原所有權人得以書面申請全部拆除,由機關
  首長核定後,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計算補償費。但自動拆除獎勵金、
  救濟金應俟建物全部拆除並取得拆除證明後再行發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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