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12月2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苗栗縣政府府行法字第0980224114號令修正公布第 7 條、第11條、第12條、第 3章章名及第23條,並刪除第15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苗栗縣 / 工務類

法規異動

修正

  建物重建單價依據「苗栗縣建物重建單價標準表」與其主體構造材料估
  計。(見附表一)

  因建物全部徵收、協議價購於拆除期限內自行搬遷騰出者,發給人口及
  傢俱遷移費。建物因部分拆除需就地整建而暫行遷移者亦同,其標準:
  見附表四。
  搬遷之現住人口以徵收公告或協議價購說明會完畢之日六個月前,在該
  住所設有戶籍,且仍有居住事實者為限。但因結婚或出生而設籍者,不
  受六個月期限之限制。

  徵收、協議價購建物拆除後剩餘部分結構有安全之虞或無法繼續使用或
  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原所有權人得以書面申請全部拆除,由機關
  首長核定後,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計算補償費。但自動拆除獎勵金、
  救濟金應俟建物全部拆除並取得拆除證明後再行發放。

  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所需搬運費用按車次計算(見附
  表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