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對鄉鎮(市)公所補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條文關聯

鄉(鎮、市)公所對於鄉(鎮、市)民代表所提之地方建設建事項(以下
簡稱建議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受理建議事項範圍,不包括對私人經費之補(捐)助或其舉辦活動
    之贊助。
二、建議事項應規定其範圍與透明公開之審議程序及客觀之審議標準,其
    個別項目並應以公開招標案件為限,不得以定額分配或墊付方式辦理
    ;實際執行時,應確實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三、鄉(鎮、市)公所應按季將建議事項辦理情形函報本府。
鄉(鎮、市)公所對於民間團體補(捐)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上級機關補助外,補(捐)助經費不得以定額分配或墊付方式處理
    ,其中如涉及財物或工程之採購,應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
    定辦理,各鄉(鎮、市)公所應按季建議事項辦理情形函報本府。
二、鄉(鎮、市)對於單一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以不超
    過新台幣二萬元為原則。
三、鄉(鎮、市)公所對於下列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不適用前款規定:
  (一)行政院訂頒之縣市及鄉鎮縣轄市預算共同費用編列基準已明定補
        助費編列標準之民間團體。
  (二)依法令規定接受縣(市)政府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
        之民間團體。
  (三)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工會(包括總工會、職業工會)、
        農會、漁會、水利會、同業公會、體育會(單項運動會)或教育
        、文化、社會福利團體。
  (四)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鄉(鎮、市)公所處理建議事項及民間團體之補(捐)助經費,應訂定相
關管考規定,以為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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