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據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一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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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基本財政收支差短:指基本財政支出扣除基本財政收入後之數額。
二、基本財政支出:指依花蓮縣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算定之基準財政
需要額。
三、基本財政收入:指依花蓮縣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算定之基準財政
收入額。
四、自籌財源:指歲入決算數扣除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補助收入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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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謀全縣之經濟平衡發展,得視鄉(鎮、市
)公所財政收支狀況,就下列事項酌予補助:
一、鄉(鎮、市)公所基本財政收支差短。
二、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三、跨越二個鄉(鎮、市)以上之建設計畫。
四、因應本縣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鄉(鎮、市)公所配合辦理事項。
五、天然災害之搶修(險)及復建。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鄉(鎮、市)公所基本財政收支差短由縣統籌分配稅款
彌補之。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天然災害搶修(險)及復建之經費逾公所法定負擔數
部分,應優先予以補助並由本府災害準備金支應,再有不足報請中央專案
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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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各處暨所屬機關對鄉(鎮、市)公所請求本府補助事項應按計畫性質
,訂定明確及客觀之審核標準,其審查過程應透明、公開,並於簽會財政
處、主計處後由縣長專案核定。
本府各處暨所屬機關列有對鄉(鎮、市)公所補助者,應切督導並列管補
助計畫之執行,作為未來補助款核定之依據。
本府為瞭解鄉(鎮、市)公所之財政狀況及補助款支用情形,得請其提供
預、決算等相關資料,鄉(鎮、市)公所不得拒,其不予提供時,得減少
當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補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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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對鄉(鎮、市)公所之計畫型補助事項,應以各鄉(鎮、市)最近三
年度自籌財源之平均值為各鄉(鎮、市)公所財力,並依下列規定分為三
級,給予不同之補助比率:
一、第一級:平均值在一億元以上者,補助比率為百分之十。
二、第二級:平均值在五仟萬元以上,未達一億元者,補助比率為百分之
二十。
三、第三級:平均值未達五仟萬元者,補助比率為百分之三十。
前項平均值由本府財政處及主計處設算,並每三年檢討一次。
鄉(鎮、市)公所直接向中央申請各項補助經費,須負擔配合款者,依第
一項規定算定之鄉(鎮、市)公所財力級次,給予不同之補助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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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對鄉(鎮、市)公所之計畫型補助事項,依所需經費扣除中央補助款
部分,並應視本府年度預算財源,依下列原則理:
一、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算定之鄉(鎮、市)公所財力級次,給予不同之補
助比率,其補助事項如下:
(一)興建垃圾場工程計畫。
(二)縣定古蹟修復工程。
(三)農水路更新或維護工程。
(四)鄉(鎮、市)道路排水工程。
(五)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
(六)偏遠及原住民地區重要建設計畫。
(七)配合中央政府核定之計畫性工程。
二、鄉(鎮、市)公所辦理下列事項,補助金額如下:
(一)鄉(鎮、市)公所辦公大樓興建計畫,最高以補助一仟萬元為限
。
(二)鄉(鎮、市)公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興建計畫,補助五百萬元為
限。
(三)鄉(鎮、市)公所村里活動中心興建計畫,每一村里補助一百萬
元為限。
三、酌予補助事項:
(一)農、林、漁、牧業重要計畫。
(二)均衡或提升文化生活水準專案性計畫。
(三)加強地方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專案性計畫。
(四)河川防洪設施及區域排水重要建設計畫。
(五)基層建設計畫及原住民生活輔導計畫。
(六)其他經本府核定之專案性計畫。
四、前款酌予補助事項扣除所獲補助款後,以不足數之二分之一為補助上
限額度。
前項對鄉(鎮、市)公所之計畫型補助款,均不含土地取得及維護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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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依本辦法補助之經費,受補助鄉(鎮、市)公所均應依法納入預算,
補助款除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之基本財政收支差短及天然災害之
搶修(險)及復建經費外,其撥付方式如下:
一、補助金額二百萬元以下者,須俟計畫執行結束時或工程完工時檢附結
算驗收證明、結算明細表及相關附件報本府後再核實撥款。
二、補助金額逾二百萬元者,第一期完成發包簽約後撥付比率為百分之三
十,餘款則俟結算驗收證明、結算明細表及相關附件報本府核算扣除
己撥款項後核實撥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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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公所辦理下列事項具有顯著績效時,本府得調增其計畫型補
助款項之補助比率,不受第五條及第六條補助比率之限制:
一、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二、配合政府整體經濟建設發展吸引廠商投資。
前項第二款之投資屬高污染性產業者,應優先調增其補助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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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視實際情形酌予減列或減撥
補助款:
一、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附屬單位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
及共同性費用標準等,未依相關法律及本縣預算籌編原則辦理者。
二、預算書編列補助收入而尚未有明確核定文號者。
三、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者。
四、各鄉(鎮、市)公所未能於規定期限發包或請款核銷,致流失上級機
關補助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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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自當年度或以後年度對該鄉
(鎮、市)公所補助款中予以扣減部分補助款抵充:
一、未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相關法令規定負擔
應負擔之經費者。
二、未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支付被代行處理應負擔之費用
者。
三、其他本府依法令應繳還或追償之款項。
四、本府對各鄉(鎮、市)公所計畫與預算考核結果,有應繳納優惠存款
差額利息未繳清及以前年度有積欠款項者,本府得自當年度或以後年
度核撥之特別稅課收入分配予鄉(鎮、市)公所之補助款按該鄉(鎮
、市)公所未繳數額百分之十扣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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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縣附屬單位預算特種基金及具特定財源之收支併列經費,各依其年度用
途編列及執行,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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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公所對於鄉(鎮、市)民代表所提之地方建設建事項(以下
簡稱建議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受理建議事項範圍,不包括對私人經費之補(捐)助或其舉辦活動
之贊助。
二、建議事項應規定其範圍與透明公開之審議程序及客觀之審議標準,其
個別項目並應以公開招標案件為限,不得以定額分配或墊付方式辦理
;實際執行時,應確實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三、鄉(鎮、市)公所應按季將建議事項辦理情形函報本府。
鄉(鎮、市)公所對於民間團體補(捐)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上級機關補助外,補(捐)助經費不得以定額分配或墊付方式處理
,其中如涉及財物或工程之採購,應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
定辦理,各鄉(鎮、市)公所應按季建議事項辦理情形函報本府。
二、鄉(鎮、市)對於單一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以不超
過新台幣二萬元為原則。
三、鄉(鎮、市)公所對於下列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不適用前款規定:
(一)行政院訂頒之縣市及鄉鎮縣轄市預算共同費用編列基準已明定補
助費編列標準之民間團體。
(二)依法令規定接受縣(市)政府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
之民間團體。
(三)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工會(包括總工會、職業工會)、
農會、漁會、水利會、同業公會、體育會(單項運動會)或教育
、文化、社會福利團體。
(四)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鄉(鎮、市)公所處理建議事項及民間團體之補(捐)助經費,應訂定相
關管考規定,以為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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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公所接受本府補助款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府補助款得視實際需要限定其支用範圍、支出用途及執行期限,並
得就公所違反部分註銷、收回或自當年度未撥及以後年度補助款中予
以扣除。
二、經本府核定之補助款,各公所應相對編足分擔款,並不得先行支用或
將補助款移作他用;違反者,本府得停撥其當年度或停編其以後年度
之補助預算,公所對於未事先列入預算之本府補助款,依「各級地方
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三、各項補助計畫,應確實依核定計畫執行,不得請求追加補助款,如有
追加經費者,其追加部分應由各該公所自行負擔。
四、各項補助計畫經費,應按原核定補助比率結算,執行結果如有賸餘時
,其賸餘數應照數或按原核定補助比率繳回縣庫。
五、鄉(鎮、市)公所應於補助計畫結束後,將執行情形函報本府各相關
單位及管考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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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就前條事項,對所轄鄉(鎮、市)公所進行考核,分別由民政、財政
、主計、行政、研考等相關業務主管單位會同督導,做為未來補助款核定
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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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本府各主管機關對鄉(鎮、市)公所之計畫型補
助事項,除報經本府核定有案且已發生契約責任或權責之計畫,仍依原核
定案辦理外,其餘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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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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