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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花蓮縣立體育場場館使用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10月27日
條文關聯
第十二條
使用體育場場館、器材及設備,如有損壞,應由使用者負責修復。未依 本場指定期限修復者,本場得代為修復,修復費用由保證金扣抵,如不 足扣抵,應向使用者追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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