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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花蓮縣文化局場所使用管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5月07日
條文關聯
第十二條
電視台、廣播台、個人或社團作現場錄影、錄音、實況轉撥時,須經本 局同意,並繳納有關費用。如須使用本局設備者應事前先與本局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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