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為管理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場所使用及加強推行文化建
設,倡導正當藝文活動,並使本局場地發揮多目標之使用,以擴大社教
功能,特訂定本規則。
|
本規則適用之場地,包括演藝堂之演藝廳、國際會議廳、展覽場地及本
局指定之場地。
|
凡有關文化藝術、社會教育活動及機關團體會議而無左列情形之一者,
得向本局申請使用。
一、違背政府法令及政策者。
二、違背社會善良風俗者。
三、以集會演出為名,而從事營利活動者。
四、經確認其活動有損本局建築及設施之虞者。
五、其他經本局認為不宜使用者又所辦活動項目與申請登記內容不符或
將場地轉租(讓)他人使用後於演出時有上開情形,本局即停止其
使用。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費申請使用本局場地,但以不出售門票為限。
一、國家慶典或國定紀念日舉辦之活動。
二、經政府指定舉辦之會議或活動。
三、勞軍、義演活動。
|
申請使用本局場地者,應繳納場地維護費,其收費標準,另以附表訂之
。
收費標準如需調整時由本局層報核定,並送請縣議會審議。申請使用場
地者,應填具申請書,經核準使用,應即繳納場地維護費之百分之三十
為訂金,餘額應於使用前三日繳清,逾期以棄權論。
本局所收之各種場所維護費,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
申請使用者於自行放棄使用時,已繳納之訂金及各項費用概不退還,但
本局有特殊需要或政府舉辦活動必須使用時,則通知申請使用者停用,
所收款項無息退還,申請使用者不得異議及請求賠償。
|
如遇不可抗力之災變不能使用場地時,申請使用者得申請延期,或無息
退還所繳費用。
|
使用本局設備,應經申請核准並注意維護,如有毀損應負賠償責任,場
地之佈置應先徵得本局同意,並遵守左列事項:
一、嚴禁使用易爆物品。
二、嚴禁觀眾任意上下舞台。
三、舞台禁止使用鐵釘固定場景,禁止在地板上拖拉道具。
四、舞台各項設備(燈光、吊具、布幕系統、音響器材、鋼琴及接電等
)不得擅用,以維安全。
五、借用單位,應自行派員維持場地內外秩序。
六、借用單位應於演出結束後即刻清理場地,予以回復原狀。
|
申請使用本局場地如需臨時安裝燈光、照明或其他電器設備時,應先經
本局同意後辦理。
|
本局場地使用時間分為九時至十二時、十四時至十七時及十九時至二十
二時三種,每場次以三小時為一基數,未滿三小時以三小時計算,超過
三小時另加一基數收費。
又申請演藝廳之使用不得連續超過三天,如有特殊情形,經本局同意者
得延長之。
|
申請使用者於演出前如需排演或預演,必須事前辦理有關手續及繳納空
調及燈光用電費用,並配合本局場地空檔舉行。
|
電視台、廣播台、個人或社團作現場錄影、錄音、實況轉撥時,須經本
局同意,並繳納有關費用。如須使用本局設備者應事前先與本局協調。
|
申請使用本局場地者,需印製各種識別證、入場券時,應先將證券樣本
送本局審查,經同意後始製使用,入場券之印製不得超過八百張。並加
印左列遵守事項:
一、每人一券,禁止攜帶六歲或一百一十公分以下兒童入場。
二、請勿在場內吸煙、飲食、吐痰、走動及喧嘩以保持寧靜、整潔。
三、請勿穿著拖鞋、背心或奇裝異服等入場。
四、請於演出前十分鐘入場,演出中不得隨意進、出場。
|
申請使用者如需設售票處及張貼海報、宣傳標語等,應在本局指定之地
點設置。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