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副主席之罷免案,在未提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三分之二以上同 意撤回之;提出會議後,除應得原簽署人全體同意外,並應由會議主席 徵詢全體代表無異議後,始得撤回。 罷免案經撤回後,自撤回之日起一年內,原簽署人不得再對同一被罷免 人為罷免案之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