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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80年4月10日
條文關聯
第十二條
山地人民不依照前二條規定交還土地者,其應收回之土地不得登記耕作 權或申請續訂租約租地造林,由鄉公所依法訴請返還。其已登記耕作權 、地上權者並於法院判決後,撤銷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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