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80年4月10日

所有條文

  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障山地人民土地使用,促進山地保留
  地合理利用,以安定山地人民生活,發展山地經濟起見,特訂定本辦法
  。

  本辦法所稱山地保留地,係指本府為保障山地人民生計及推行山地行政
  所保留之國有土地而言。

  本辦法所稱山地人民,係指居住山地行政區域內而其本人或父系尊親屬
  在本省光復前戶籍簿種族欄記載為高砂族或其各族名稱者而言。父為入
  贅者,從其母系。

  山地保留地之管理,以本府民政廳(以下簡稱民政廳)為主管機關,縣
  政府及鎮公所為執行機關。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

  山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山地人民有無償使用收益之權,除
  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將所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
  作為典賣、質押、交換、贈與、租賃、售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合夥經營
  之標的。
  平地女子嫁與山地人民為妻者及山地人民年屆五十歲而無子嗣者,其所
  收養之平地籍子女,以一人為限,得享有本條及第七條之土地權利。
  平地女子嫁與山地人民為妻後,於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所已享之土地權
  利同時由政府無償收回。
  山地人民被平地人收養或招贅或嫁與平地人民為妻者,均不得享有本條
  及第七條之土地權利。

  山地人民對其所使用之山地保留地,應按左列規定取得土地權利:
  一、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十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
      權。
  二、自住房屋建地登記地上權,於登記後繼續無償使用滿十年時,無償
      取得土地所有權。
  三、林地准予租地造林,其租期不得超過十年,其承租面積十分之三,
      得報經核准後營造樹,所種植之木竹、樹為國家與造林人共有
      ,造林之人利益,林木及子不得超過全部收益十分之八;竹林及
      竹筍不得超過全部收益十分之九。其造林之存續期限超過十年或所
      種植之林木達到砍伐年齡報經核准處分者,均得申請續租。其在土
      地總登記以前已種植之木竹收益全部歸造林人。
  四、牧地及營業用地准予承租經營,其租期不得超過十年。
  五、雜、池、溜地准予聲請無償使用,其期間不得超過十年。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登記耕作權、地上權之土地,在土地所有權移轉前
  ,准予免納土地稅或田賦。第三款森林用地,自開始造林之日起,得於
  三十年以內,免其造林地區之稅。

  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
  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
  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
  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但為土地集中合理經營,以價值
  相等為準,得互相交換分合及為改良土地增加生產與興建國民住宅,得
  將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作為抵押,向金融機關申請貸款。
  山地人民取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人應以能自耕而
  其已取得之土地面積尚未超過規定限額之山地人民或供工業或供建築用
  者為限。違者,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土地,如屆至移轉時,山地人民未具自營生活能力
  者,得由本府徵詢議會之同意,報經行政院核准延後移轉。

  山地人民使用山地保留地每人最高限額不得超過左列標準範圍內,按口
  計算分配:
  一、農地田0.四公頃或旱0.八公頃,田、旱兼用者合併比例計算。
  二、林地一公頃。
  前項農地之分配如未達最高面積限額者,得以林地按旱0.八公頃與林
  地一公頃之比例計算分配。

  山地人民使用山地保留地超出每人面積最高限額時,鄉公所應即限期收
  回超出限額之土地,配予使用土地未達限額之山地人民使用。
  前項收回之分配應由鄉公所公告一個月,以居住於鄰近土地無土地或面
  積最少者為優先,報經縣政府核定改配之。原使用人為改良土地所投勞
  力、資本,如未失效能具經濟價值者,由鄉公所參酌實際情形,會同雙
  方議定由承配人給與補償。
  第一項應收回土地,如屬造林地俟其林木達到砍伐年齡報經核准處分後
  ,收回分配之。如達到砍伐年齡不申請處分,得限期收回。如屬竹園得
  於租約屆滿時終止契約,並查定價格予以補償收回,收回之林地面積較
  大自成一區者,得作為公共造產用地。

  山地人民遷往平地行政區域或其他山地鄉村,其原使用之農地建築用地
  無法繼續使用時,由鄉公所收回;林地俟其林木達到砍伐年齡報經核准
  處分後收回,均依前條之規定處理。

  山地人民不依照前二條規定交還土地者,其應收回之土地不得登記耕作
  權或申請續訂租約租地造林,由鄉公所依法訴請返還。其已登記耕作權
  、地上權者並於法院判決後,撤銷其登記。

  各級政府在山地鄉所設各機關學校需用建築、公共造產、農業試驗實習
  及交通、水利等用地時,得經該管鄉公所層報民政廳核准無償使用後,
  依法層報行政院核准撥用山地保留地。但公共造產用地以山地鄉公所為
  限;農業試驗實習用地以農業試驗機關及山地各級學校為限。

  未登記之山地保留地應實施地籍測量,銓定地目等則,並即辦理土地總
  登記。第七條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土地,於辦理土地總登記
  同時辦理租賃或無償使用手續。

  山地保留地所有權之登記,由民政廳囑託各縣政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
  註明中華民國(山地保留地),管理機關臺灣省政府民政廳。

  山地保留地耕作權、地上權之登記;林地、牧地、營業用地之租用;雜
  、池、溜地之無償使用及土地權利人之變更,由使用土地或土地缺乏之
  山地人民提出申請,經鄉公所審查屬實後,耕作權、地上權設定登記層
  報民政廳核定後轉送該管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牧地及雜、池、溜地層
  報民政廳核准後,訂約租用或無償使用;林地呈報縣政府核准訂約租用
  ,並將訂約情形造具清冊層報民政廳,會商本府農林廳(以下簡稱農林
  廳)林務局核備。
  前項登記租用其土地或地上物權利有糾紛者,應由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
  會調解後,再予轉送辦理登記或租用。
  不服調解者,報縣政府處理。

  前條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由鄉長、鄉公所秘書、建設課長、鄉民代
  表會主席、當地山地籍縣議員、當地警察機關主管及鄉長遴選報請縣政
  府核定聘請之山地籍地方公正人士三人擔任委員,以鄉長兼主任委員,
  其職掌如左:
  一、關於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解事項。
  二、關於土地分配之審查及改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

  山地人民申請登記耕作權之農地,以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為限:
  一、自力開墾者。
  二、經政府獎勵指導共同開墾後配與者。
  三、依第十條規定由政府配與者。
  四、政府出資開墾或購置配與者。
  五、基於繼承或其他正當原因使用者。

  山地人民申請登記耕作權,以自耕農戶為限。其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而言
  。
  但因服兵役或任民選公職僱工代為耕作者,不在此限

  山地人民申請登記地上權之土地,以地上房屋係自費建築並供為自住者
  為限,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用地實際使用之面積為準。

  山地人民申請租地造林,以具有造林能力並自為經營者為限。
  山地人民在土地總登記以前,已在山地保留地上造植木竹申請租地造林
  ,應以依據地籍調查資料,並參考山地人民自植林登記簿審查確屬自植
  者為限。

  山地人民申請租用牧地經營牧場,以自為經營而經農林廳核准者為限。
  山地人民原使用之共同放牧地得由原共同使用人以合作經營方式,依照
  前項規定申請租用。

  山地人民申請無償使用之雜、池、溜土地以自為經營使用者為限。

  山地人民申請登記耕作權、地上權或租用林地、牧地營業用地或使用雜
  、池、溜等土地,經審查不合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者,由鄉公
  所限期收回其土地。其不如期交還者,依第十二條規定處理。

  山地保留地地圖原本由民政廳保管之,並印製副本發交有關機關備用。
  其區域有變動時,由民政廳會同有關機關整理修訂之。
  山地保留地地籍測量完竣地區,地籍測量原圖及公(官)有林野圖,由
  民政廳地政局測量總隊保管;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由縣地政事務所;公
  (官)有林野圖副本,由縣政府分別保管之,並將地籍藍晒圖及公地囑
  託登記簿交鄉公所備用。

  山地保留地於實施地籍測量時辦理土地調查,劃定開發或禁止開發或限
  制開發地區區分為宜農地、宜林地、宜牧地並按照區分用途及水土保持
  原則使用。
  前項土地調查繪製之開發地區圖、禁止開發地區圖、土地利用調查圖暨
  土地利用調查清冊,由民政廳抄發縣政府、鄉公所據以管理,並由縣政
  府公布之。

  山地保留地內已使用土地之改善利用及未使用土地之開發利用,由民政
  廳會向農林廳依據前條土地調查資料訂定實施計畫,指導縣政府、鄉公
  所分年實施。

  山地人民現已使用之山地保留地,如未按土地調查區分用途使用或未作
  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或劃占土地任其荒廢未加利用者,由鄉公所指導限
  於一年內改善利用。在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未完成必要之水土保持者,應
  於核准登記或承租一年內改善利用。但宜農地現有造林,得俟林木達到
  砍伐年齡報經核准處分後,改為農地使用。
  山地人民未在限期內依照規定改善利用者,不予登記耕作權或承租,由
  鄉公所限期收回其土地。其不如期交還者,依第十二條規定處理。其已
  登記耕作權或承租者亦同。
  山地人民非因不可抗力,將其已登記耕作權或承租之山地保留地任其荒
  廢者,依第十二條規定處理。
  前三項山地保留地改善利用情形,應由縣政府督同鄉公所每年定期調查
  處理一次,並將處理情形造具報告表,報請民政廳核備。

  山地保留地內尚未開發利用之土地,除酌留一部分作為鄉公所公共造產
  及其他山地行政設施用地或山地人民因災害及人口增加所需之預備用地
  及自用材採取用地外,依第二十七條規定之開發利用實施計畫,並按左
  列規定核定使用:
  一、山地人民現使用農地林地未達面積限額者,得向鄉公所申請轉呈縣
      政府核准優先承懇承租後報民政廳備查。其承懇之宜農地,並於懇
      竣之日起予以登記耕作權。
  二、山地人民配餘之土地,得由合法農林企業組織團體或平地人民依照
      第三十四條規定手續層報民政廳會商有關機關核准租用。但宜農地
      應優先放租與居住山地鄉缺乏耕地之平地人民自耕農戶使用。
  前項尚未開發利用土地如屬天然林地,應分年編列木竹處分伐木計畫,
  報經核准處分後,列入計畫開發利用,企業組織開發山地保留地應優先
  僱用當地山地人民。

  依前條第一項放墾放租之土地,由鄉公所指導限於一年內開墾完竣,並
  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逾期未實施完竣者,撤銷其承墾承租。但因
  不可抗力致不能如限實施完成者,得報經民政廳會同農林廳核准酌予展
  限。

  山地保留地依土地調查劃定為禁止開發或限制開發地區應禁止或限制使
  用。其有關國土保安、水源涵養之土地,得依法層報經濟部核定,編為
  國有保安林。

  山地人民使用山地保留地如畸零散碎不利於合理經營或全面施設水土保
  持,得由縣政府依法辦理土地重劃,如零星分布僻遠未開發地區者,得
  調整土地分配。

  山地保留地應作之水土保持處理,由當地水土保持工作機構會同鄉公所
  指導實施,經檢查合格後,由水土保持工作機構給予證明,以為辦理土
  地登記或核准承租之依據。

  合法公、私營企業組織或個人,為開發礦產、採取土石、承採林木、施
  設交通、發展觀光事業、開設工廠、旅館、商店所需土地或合法團體所
  需建築用地,以不妨害山地人民生活及山地行政為限,得擬具詳細計畫
  向鄉公所申請,由鄉公所、縣政府勘查並加具處理意見層報民政廳核准
  租用或使用山地保留地。
  前項用地,如屬申請續租者及合法公私營企業組織或個人為開發礦產、
  採取土石、施設交通、蓄木場等土地,屬於臨時性,租期在一年以內者
  ,得由縣政府先行核准租用訂約後層報民政廳備查,但伐木業者作業上
  所必需之運材道路、貯木場、工寮等用地,得由鄉公所,以其許可採運
  林木期間為限,先行核准訂約層報民政廳備查。

  平地人民非經呈准不得使用山地保留地。但在本辦法公布前已向鄉公所
  租用者,得以依第九條規定限制面積內繼續承租,其租用期限為六年,
  並應一年內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或實施造林,不得任其荒廢。
  平地人民在山地鄉內設有戶籍者,得以0.0三公頃為限租用自住建築
  用地。
  第一項及第二項土地,均應依照前條第一項規定手續向鄉公所提出申請
  ,增報民政廳核准租用或續租。但續租申請人士地地段、地號、地目、
  面積等均與原租約相同,且其地目符合區分用途及實際用途及租用自住
  建地,經查明無妨害將來當地社區發展及交通者,得由鄉公所先行核准
  訂約層報民政廳備查。

  山地鄉內現職公教人員,得報經鄉公所核准,在公餘時間無償使用山地
  保留地宜農地,自行栽種農作物,每人以0.一公頃為限,並層報民政
  廳備查。

  公私營企業組織、合法團體或平地人民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
  三十五條規定報經核准租用或使用之山地保留地,不得轉租、出租、處
  分或設定負擔。

  山地保留地租金額由鄉公所參照各該縣公有土地各地目各等則生產量及
  佃租標準表暨各該縣不動產土地評價表,擬定標準層報民政廳核定之。
  前項租金鄉公所應事先於年度開始前按下一年度可收入之預算數編擬該
  鄉山地保留地管理及經濟建設事業計畫書層報民政廳核准後,編列下一
  年度預算,將所收租金解繳鄉庫,透過地方總預算支用。

  山地保留地內天然林產物之處分,依照臺灣區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暨本
  辦法規定辦理。

  鄉公所應按會計年度每年編具山地保留地木竹處分伐木計畫(以下簡稱
  伐木計畫),送請縣政府核轉農林廳林務局會商民政廳後,呈由本府轉
  報經濟部核定之。
  前項伐木計畫之編定以保續生產及不妨礙國土保安為原則,配合山地行
  政政策與土地利用計畫查編之。

  山地保留地內天然林木處分後,其砍伐跡地除宜農、宜牧土地依照本辦
  法規定調整利用外,宜林地應由鄉公所或依照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核准使
  用實施造林。

  鄉公所為籌措山地建設事業申請處分山地保留地天然林木,應於年度伐
  木計畫核定公告後申請採伐,報由縣政府會同當地林區管理處查核後核
  定標售。

  山地保留地內有利用價值之殘留伐倒木竹、盜伐木竹、風倒木竹、枯死
  木竹、病蟲害木竹及其他殘材,應由鄉公所查明其來源、地點、樹種、
  材積、利用材積等報由縣政府會同當地林區管理處查核後核定標售。
  山地保留地內河川溪圳之漂流木應由鄉公所發動山地人民打撈集材,其
  收益政府分收百分之三十,打撈集材人分收百分之七十,政府分收部分
  ,得由打撈人繳納價金承購之。

  政府機關因修建山地行政區域內之道路、橋樑、水利設施及其他山地公
  共設施所需用材,得由施工機關檢具工程計畫書圖及申請採伐書圖,報
  請農林廳林務局會商民政廳核准,無償採伐山地保留地森林主產物。
  前項用材不受伐木計畫之限制,其每一工程所需用材立木材積在三十立
  方公尺或竹在三千枝以下者,得由縣政府先行核准。立木材積在十立方
  公尺,竹在一千枝以下者,得由縣政府授權鄉公所處理。但應按月造具
  報表層報農林廳林務局會商民政廳核備。

  山地人民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修繕自住房屋、製造自用傢俱農具得檢具申
  請採伐書,申請採伐自植木竹充用,如確無自植林可採伐者,得在劃為
  自用材採伐區內申請採伐山地保留地森林主產物,由鄉公所查明其用途
  、實需數量、採伐地點層報農林廳林務局會商民政廳核准後,始得無償
  自行採用。
  前項用材不受伐木計畫之限制,其立木材積每材每年在五十立方公尺或
  竹在五千枝以下者,得由縣政府先行核准,立木材積每材每年在三十立
  方公尺或竹在三千枝以下者,得由鄉公所處理。

  山地人民在山地行政區域內栽培菌類所需原木及製造手工藝所需用材,
  不受伐木計畫之限制,得比照前條規定及左列標準核准採伐:
  一、申請採用栽培菌類所需菇木應由鄉公所查明有無經營資金能力及栽
      植技術,以左列順序辦理:
    (一)先行申請採伐自植林木應用。
    (二)利用山胞奉准採伐之開墾障礙木及自用材、公用材利用後之樹
          枝樹椏等殘材,由該管鄉公所查明需要數量適時分配使用。
    (三)如無前兩目用材時,每戶得在劃定區域內申請採伐山地保留地
          天然林木,其立木材積以不超過五立方公尺為限。但本府農林
          廳山地農牧局指定之推廣示範戶申請採伐立木材積得酌予增加
          ,惟最高不得超過十立方公尺,以維森林資源保續。
  二、製造手工藝所需用材不分樹種,每戶每年得申請採伐立木材積以不
      超過一.五立方公尺及竹材一百五十枝為限。
  前項第一款菇木使用期限定為二年,在期限內不得再行提出申請,並不
  得出售或提供他人使用。

  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之用材應按實際需要數量
  申請採伐,不得變賣或交換其他材料或抵充工資運費。第四十四條之用
  材應於使用後送請縣政府;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兩條之用材,應於
  使用後呈報鄉公所分別派員檢查其使用材積,按月造具報告表層報農林
  廳林務局會商民政廳核備,採取數量如有超過原許可利用數量時,由縣
  政府追回,超過部分標售之。

  鄉公所為執行依第二十七條規定之山地保留地開發利用實施計畫或山地
  人民經申請核准開墾或租地造林,而確因實施造林必須砍伐之障礙木或
  桂竹幼林內之混生天然林木及機關團體企業組織或個人奉准租用使用山
  地保留地,因作業或設施上必須砍伐之障礙木,應檢具申請採伐書圖,
  由鄉公所報由縣政府核准採伐,其申請砍伐不受伐木計畫之限制。但造
  林障礙木每公頃平均超過三十立方公尺者,仍應編列伐木計畫,並均應
  按季造具報表報請農林廳林務局會商民政廳備查。

  前條之障礙木竹採伐後,得由縣政府專案核准賣給承採人。

  山地保留地內實施開墾,造林障礙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律不准採伐
  :
  一、可作為母樹或採種之用者。
  二、每公頃之林木蓄積超過五十立方公尺而其面積在五公頃以上。
  三、林相整齊,林木集中一處,其面積在五公頃以上,不予採伐重新造
      林,仍可撫育成林者。
  四、地勢峻急,砍伐後不易復舊造林者。
  五、與名勝古蹟有關者。

  山地人民因生活必需得免具申請手續,無償採取山地保留地內森林副產
  物售與山地物資供銷機構,其採取區域由縣政府劃定並以自行採取為限
  。
  前項副產物中樹皮、樹脂之採取如需技術者,應由山地物資供銷機構擬
  具採取計畫,連同申請採伐書圖,層報縣政府會同當地林區管理處,派
  員勘查後核准售與該供銷機構採取銷售。

  山地人民為供自用燃料採取山地保留地內柴草、枝葉、得免具申請手續
  無償採用,其採取區域由縣政府劃定,並以自行採取為限。

  山地保留地森林主副產物之處分價金悉繳鄉庫,於一個月內分別編造事
  業計畫預算報請民政廳核准全數撥充山地鄉經濟建設經費及山地保留地
  管理經費,並透過地方總預算支用。

  山地保留地內鄉公所公共造產木竹及清查接管之山地各機關團體、村社
  人民共同造植之木竹,屬於鄉公有,其處分應由鄉公所層報農林廳林務
  局會商民政廳核定後由縣政府標售,其採伐查驗手續比照公私有林採伐
  查驗規則辦理。

  山地保留地內山地人民租地造林,鄉公所應於訂立契約後,造具租地造
  林登記表(簿),並於每年造林時期過後查填出租造林一覽表及出租造
  林統計表各四份,除一份留存備用外,餘逕送縣政府核轉民政廳會商農
  林廳林務局核備。

  山地保留地內山地人民租地造林之木竹已達砍伐年齡時,得由造林人向
  鄉公所申請呈由縣政府核准採伐,政府分收部分依法查定價金後得由租
  地造林人繳納價金承購之。繳納價金後核發採運許可證並按季造具報表
  送請農林廳林務局會商民政廳核備。其採伐查驗手續比照公私有林採伐
  查驗規則辦理。
  前項政府分收價金之收入,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山地人民使用山地保留地經辦妥他項權利登記之耕地內散生木竹或庭園
  建地周圍之防風林等採運,得由鄉公所核准採伐。

  租地造林木竹之採運應於許可期限(包括核准延期採運之期限)內將所
  採取之林產物集中於採伐地內,於搬運前向鄉公所申請查驗交付運出,
  倘有意外事故不能依期結束採運時,得於許可期滿前向該管鄉公所申請
  核准展延其採運期限。

  山地人民承租山地保留地林地內原有天然林木,除經指定有關樹種或特
  種母樹,點交租地造林人義務保管外,其餘原有林木得在承租人申請採
  伐造植木竹時,併同調查後,依照第五十條、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前項林木立木材積每公頃未滿五十立方公尺者,得依法查定價金售與租
  地造林人,如租地造林人不願承購或立木材積每公頃超過五十立方公尺
  者,由鄉公所依法標售之,其林木價金依照第五十三條規定處理。

  造林人得無償採取租地造林林地內左列各款之產物:
  一、租地造林後天然生之森林副產物。
  二、租地造林後天然生之無用雜木及枯枝。
  三、造林撫育上之枝及五年生以下除伐木。
  採取前項產物時,該管鄉公所於核准發給許可證後,應層報農林廳林務
  局會同民政廳核備。

  依本辦法規定出售森林主副產物以僱用山地人民採取為原則,其工資由
  鄉公所或縣政府視當地情形核定之。但屬於技術性質經縣政府核准者,
  得僱用平地工人從事採取。
  前項規定應在採伐許可書附帶條件內載明責令承採人遵守。

  山地人民應接受鄉公所及村辦公處之指導出工造林,並對山地保留地內
  苗木之培養、森林之保護,盡共同養護之義務。

  山地保留地內不得任意放火燒山,如必需引火,應依照臺灣省保林辦法
  之規定辦理。

  山地人民違反第六條之規定將所使用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
  作為典賣、質押、交換、贈與、租賃、售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合夥經營
  之標的者,撤銷其該筆土地使用收益之權,並在可享受土地面積內計算
  不准申請不足之土地。

  山地人民違反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其取得及使用之土地及其權利暨基
  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非法讓與、轉租、交換或設定其他負擔或在取
  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者,終止其租賃或使用契約或
  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並在可享受土地面積內計
  算不准申請不足之土地。
  山地人民假冒取得耕作權或地上權或租用林地、牧地或無償使用之雜、
  溜、池等土地者,並將其已登記地上權或租用或無償使用之山地保留地
  土地改良物非法讓與、轉租、交換或設定其他負擔者,依照前項規定處
  理。

  公私營企業組織或合法團體或平地人民違反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之
  規定,擅自占用山地保留地者,依照戒嚴期間臺灣省區山地管制辦法勒
  令遷離該山地鄉,其觸犯刑章部分並予依法究辦,承租之山地保留地未
  依照限期內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或造林及違反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將
  山地保留地擅自轉租、出租、處分或設定負擔者,終止其租賃或使用契
  約。

  山地鄉內現職公教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擅自占用或超過面積限
  額使用山地保留地或不自為利用者,禁止其繼續使用山地保留地,並按
  其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如有觸犯刑章,並予依法究辦。

  山地各機關違反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將公有木材變賣、交換其他材料或
  抵充工資、運費、或假冒申請採伐障礙木者,追回所伐林木,如無法追
  回原物者,責令賠償其價款,施工機關有關人員按其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如有觸犯刑章,並予依法究辦。

  山地人民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之規定,未經核准自行砍伐自用
  木材或違反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將自用木材變賣、交換其他材料或抵充工
  資運費者,依森林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罰鍰,並追回所伐自用木材及限
  制其一年內不得享受山地保留地自用木材之採取權,如無法追回原物者
  ,責令賠償其價款。

  山地人民或公私營企業組織團體或個人違反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未經核准
  自行砍伐障礙木者,依森林法之規定處理並追回所伐林木,如無法追回
  原物者,責令賠償其價款。其報經採伐後未實施開墾或造林者,除追回
  所伐林木外,按其情節分別依照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六條之規定處理,
  如無法追回原物者,責令賠償其價款。

  山地人民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未經核准自行砍伐租地造林木、竹或報
  經核准採運後違反許可條件者,得依森林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罰鍰及限
  制其一年內不得申請採伐。並得視情形終止契約,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
  ,政府如有損失,得責令租地造林人依約賠償。

  業商將未經報准採伐山地人民租地造林木竹者,依照森林法之規定處理
  ,並依戒嚴期間臺灣省區山地管制辦法勒令遷離該山地鄉。

  依照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七條及第七十一條規定撤銷終止或禁止其使用
  山地保留地權利者,一律先以書面通知,並限期回復原狀交還土地,如
  逾期不還時,依法訴請返還。

  山地保留地因行政區域變更劃入平地行政區域者,仍準用本辦法規定處
  理。

  山地保留地如屬平地山胞使用者,仍準用本辦法規定管理之。
  前項所稱平地山胞,係指居住平地行政區域內依規定登記為平地山胞者
  而言。

  本辦法規定所需各種申請書、報表、契約書等格式,由民政廳另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