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條文關聯

顧問機構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重新認可,其曾經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查核結果連續三次列丙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認可;該查核結果,自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起予以採計。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不予認可之顧問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
其原認可有效期間屆滿次日起二年內,不得再申請認可:
一、以同一顧問機構名稱或於同一地點申請認可。
二、其負責人或專任負責人以不同顧問機構名稱申請認可。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顧問機構執行顧問服務之品質,攸關事業單位與勞工權益及健康保護
    事項之落實,考量部分顧問機構服務品質不佳,且經第十九條之顧問
    服務實績及品質查核有待改善事項仍未改善,為使顧問機構重視並提
    升其顧問服務品質,爰參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十五條規定,增訂顧問機構於重新申請認可前,連續三次之服務品質
    查核結果列丙等者,不予認可規定。查顧問服務實績及品質查核係於
    一百十二年第一次全面實施,為降低對顧問機構之衝擊,爰明定查核
    結果採計自一百十三年起。例如某顧問機構於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效
    期屆滿,爰於一百十五年四月一日重新申請認可,若其於一百十五年
    七月一日前,連續三次之查核結果均列丙等,則不予認可,該機構至
    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屆期失效。
三、為強化認可顧問機構之監督管理,避免辦理顧問服務品質不佳之顧問
    機構,於期滿不予認可後,該顧問機構之負責人或顧問服務之專任負
    責人復依第六條規定申請認可,爰參考「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
    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增訂第二項規定。續上例,經
    第一項不予認可之顧問機構於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屆期,則自一百十
    五年七月二日至一百十七年七月一日期間,不得再申請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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