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條文關聯

航空器飛航時,其艙壓高度高於一萬呎者,應備有氧氣及其配送設備。航
空器飛航高度高於一萬呎者,應備有維持艙壓高度低於一萬呎之裝置或符
合第七十七條規定供應氧氣。加壓航空器,其飛航高度高於二萬五千呎者
,應備有警告飛航組員失壓情況之裝置。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或以後首次適航之航空器,其飛航高度高於
二萬五千呎以上或二萬五千呎以下飛航,無法於四分鐘內安全下降至一萬
三千呎者,應備有自動氧氣配送設備,並符合第七十七條規定供應氧氣。
該配送設備之單元數目應超過乘客及客艙組員座椅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加壓飛機於飛航高度高於二萬五千呎以上飛航時,每一駕駛員操作席位應
裝置快速戴上式氧氣面罩。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參考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六號附約第一編第四章 4.4.5.2及現行條文
    第二百八十五條之八之規定增訂第三項,要求加壓飛機飛航高度高於
    二萬五千呎以上者,應於每一駕駛員操作席位配置快速戴上氧氣面罩
    ,以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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