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利用許可有下列各款之一變更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檢具相關資料共
同向本部申請變更:
一、再利用機構所收受之再利用數量。
二、事業廢棄物進廠管制方式或允收標準。
三、進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容量。
四、再利用流程或設施。
五、再利用作業期程。
六、再利用後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
七、產品名稱、用途或品質標準。
八、產品檢驗項目、方法或頻率。
九、產品貯存方式。
十、停(歇)業時未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十一、產品庫存量超過貯存容量時之處理計畫。
十二、其他經本部規定事項。
試驗計畫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十二款之一或試驗計畫之試
驗期間變更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檢具相關資料共同向本部申請變更,
並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前項試驗期間之變更,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再利用許可或試驗計畫內容變更,未涉及再利用技術原理改變等
情事時,因其變更事項相對單純,毋須依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重新
申請,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檢具相關資料共同向本部申請變更即可,
爰分別於第一項及新增第二項明定之。
三、第一項係規定再利用許可有變更時應申請變更之事項,爰修正第一項
序文;現行第一項第四款未涉再利用許可,爰予刪除,現行第五款至
第九款款次遞移。另產品貯存方式亦屬應申請變更之事項,爰新增第
一項第九款。
四、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事項,與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
八條申請文件內容各款規定關聯性說明如下:
(一)第二款係屬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事業廢
棄物基本資料。
(二)第二款至第五款係屬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八條第二項第三
款再利用計畫內容。
(三)第六款係屬第七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八條第二項第四款污染防
治計畫內容。
(四)第七款至第九款係屬第七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八條第二項第五
款營運計畫內容。
(五)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係屬第七條第二項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二項第
六款異常運作處理計畫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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