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條文關聯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
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
一、按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
    三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表,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
    成零件均屬於管制物品。爰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增訂子
    彈之主要組成零件有未經許可製造、販賣等情形之處罰,定明未經許
    可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子彈以外之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依本條
    處罰,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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