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保全業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條文關聯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保全業業務情形,並得要求其提
供相關資料。
保全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從業人員,對前項之檢查及要求,不得
拒絕。
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保全人員資格,其有第十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通知所屬保全業即予解職。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