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警察人員陞遷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

條文關聯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下列職務,得免經甄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陞
任,不受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之限制:
一、機關首長、副首長、主任秘書。
二、機關一級單位主管職務。
三、機關內部較一級單位主管職務等階或列等為高之職務。
四、警監職務。
同一陞遷序列職務間之遷調、因修正組織編制須安置、移撥之人員或定有
遴選資格條件建立候用名冊之第五陞遷序列主管職務陞任第四陞遷序列非
主管職務,得免經甄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
警察機關與警察大學間請調相當之職務、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辦理之
徵調或商調及因育嬰留職停薪自願調任較低陞遷序列職務者,於回職復薪
之日調任原職務或與原職務同一陞遷序列之職務時,得免經甄審,由權責
機關首長逕行核定。
因機關組織調整,非自願性經權責機關核定改派較低陞遷序列職務者,於
再調任與改派前同一陞遷序列之職務時,得免經甄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
行核定,且不受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業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十款有關未滿一年不
    得辦理陞任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引敘之款次。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按內政部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日台內警字第一0九0八七一二五八號
    函略以,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因育嬰留職停薪調任較低陞遷序列
    職務者,於回職復薪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同一陞遷序列之職務時,
    得免經甄審。為符合實務運作情形,並參照陞遷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將上開函釋內容予以定明,爰修正第三項。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
    條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十款有關未滿一年不得辦理陞任之規定,末
    段所列文字「徵調或商調之職務為陞任較高陞遷序列職務者,不受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之限制」併予刪除。
四、陞遷法第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略以,因機關組織調整,非自願性經權
    責機關核定改派較低職務者,於再調任本機關或隸屬於同一主管機關
    之他機關與改派前相當之職務時,得免經甄審(選),且不受該法第
    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六個月以上全時訓練或進
    修期間不得辦理陞任)規定之限制。為適度保障因機關組織調整,改
    派較低陞遷序列職務人員權益,爰參酌上開規定並配合實務運作需要
    ,增訂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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