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警察人員陞遷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4年6月9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408722982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 、第5條、第13條、第15條、第23條、第30條、第33條條文及第5條附件一 、附件三、附件四、第6條附件五、附件九,除第5條附件一自113年7月19 日施行、第23條自115年7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警政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4010020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2條 ;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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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 0940101695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 之附件一、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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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60870606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 第 14條、第16條、第20條、第21條、第24條、第32條條文及第5條之附 件一、附件三、第 6條之附件四、附件四之一、附件四之二、附件四之 三、附件五、第23條之附件六;自96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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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 0960871403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 第32條、第5條之附件三、第6條之附件四、附件五;增訂第13條之 1條 文;除第 6條附件四、附件五自97年7月1日施行外,其餘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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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70870250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之 附件一、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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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70870457號令修正發布第32條條 文及第 6條之附件四、附件五、第23條之附件六;自97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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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 0970871671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 、第14條、第32條條文及第6條附件四之三、第23條之附件六;除第5條 附件三第三類、第七類職務自98年7月1日施行外,其餘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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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 0980870411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 、第27條、第32條及第5條之附件三;除第5條附件三自98年7月1日施行 外,其餘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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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 0990871655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 、第16條、第24條、第27條、第32條及第5條附件一、附件三;除第5條 附件三第六職類自99年7月1日施行、附件一附註十自100年7月 1日施行 外,其餘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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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90872437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 條文及第5條之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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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 1010871018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 、第6條、第23條、第27條、第32條條文及第5條之附件一、附件三、第 6條之附件四至附件五、第23條之附件六,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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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10208709383號令修正發布第32條 條文及第5條之附件一、附件三、第23條之附件六;第5條附件一第一序 列溯自102年1月30日施行、第四序列溯自101年12月16日施行、第 23條 附件六自102年7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 020157894號公告第5條第1項附件1、第3項附件3、第23條第3項附件6所 列屬「內政部警政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國家公園警察大隊」、「內政 部警政署民防防情指揮管制所」、「內政部警政署警電訊所」、「內政 部警政署港務警察局」之權責事項,自 103年1月1日起分別改由「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內政部警政署民防指揮管制所」、「 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通訊所」、「內政部警政署港務警察總隊」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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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 10208739433號令修正發布第2 條、第21條、第32條條文及第5條附件一、附件三、第23條附件六、附 件六之一,自103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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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 10308708533號令修正發布第13 條、第14條條文及第5條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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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10408704663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 、第6條、第23條、第24條、第32條及第5條附件三、附件三之一,並自 104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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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10508712033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 、第22條、第23條、第32條及第5條附件一、附件三、第6條附件四、附 件四之三、附件五;第5條附件一、附件三、第6條附件四、附件四之三 及附件五,自105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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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10508728143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附件三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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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608731213號令修正發布第32 條條文及第5條附件三、第6條附件四之二,自107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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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708733333號令修正發布第15 條、第24條、第32條條文及第5條附件一、附件三、第6條附件四、附件四 之二、附件四之三、附件五,自108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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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90871089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3 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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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101079552號令修正發布第33條 及第5條附件一,第5條附件一自110年5月6日施行,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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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中華民國 111年9月6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108726202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 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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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中華民國 112年7月11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208720792號令修正發布第14 條、第22條、第23條、第33條條文及第5條附件一、附件三、附件四、第6 條附件五、附件八、附件九、第24條附件十,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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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308719402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 附件一、附件三(中華民國 113年5月27日內政部內授警字第1130872139號 函勘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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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中華民國 114年6月9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408722982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 、第5條、第13條、第15條、第23條、第30條、第33條條文及第5條附件一 、附件三、附件四、第6條附件五、附件九,除第5條附件一自113年7月19 日施行、第23條自115年7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警察人員陞遷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條第
四項規定授權訂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發布施行,歷經二十三次修正,
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茲為配合法規修正及實
務運作需要,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六條附件五、附件九,其修正要
點如下:
一、增訂辦理公開甄選,除正取名額外,得增列候補名額及其辦理方式。
    (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增訂次一陞遷序列中無適當人選之定義,並修正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
    列表、警察機關重要主管及專門性職務遴選資格一覽表、遴任縣(市
    )政府警察局分局長須具備職務經歷及年資一覽表。(修正條文第五
    條)
三、增訂因育嬰留職停薪自願調任較低陞遷序列職務者,於回職復薪之日
    調任原職務或與原職務同一陞遷序列之職務,及因機關組織調整,非
    自願性經改派較低陞遷序列職務者,於再調任與改派前同一陞遷序列
    之職務時,得免經甄審。(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四、刪除任現職未滿一年不得辦理陞任規定;增訂因配合政府重大政策奉
    派參加六個月以上訓練或進修之人員,及育嬰留職停薪人員得於陞任
    之日實際任職者,均不受不得辦理陞任之限制。(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
五、修正巡佐及警員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請調離島地區警察局服務者
    ,其眷屬連續設籍及實際居住年限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六、增訂人事甄審委員會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有應行迴避
    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得由與會其餘人員申請其迴避,或由主席依職權
    命其迴避。(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七、修正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七序列以下、第六序列以上職務人員
    陞遷評分標準表。(修正條文第六條附件五)
八、修正中央警察大學陞遷序列表第五序列以下、第四序列以上職務人員
    陞遷評分標準表。(修正條文第六條附件九)

法規異動

修正

警察機關職務出缺時,除提供畢業、結業、考試及格分發之職缺或依遴選
資格條件規定建立候用名冊及得免經甄審之職務外,應由本部警政署或交
由該職務出缺機關就該機關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及請調存記人員,
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並辦理甄審。如無適當人選時,得由本部警政署向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徵調、商調或由職務出缺機關向警察機關、警察
大學以外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辦理公開甄選。
警察大學職務出缺時,除提供畢業、結業、考試及格分發之職缺或得免經
甄審之職務外,應由警察大學就該大學具有該職務遴用資格之人員及請調
存記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並辦理甄審。如無適當人選時,得向警
察機關辦理徵調、商調或向警察機關以外人員辦理公開甄選。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徵調或公開甄選應將職缺之機關名稱、職稱、官
等、官階、辦公地點、報名規定及所需資格條件等資料於報刊或網路公告
三日以上;期間之計算,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徵調或公開甄選時,該職務出缺警察機關、警察
大學人員不得參加。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公開甄選,除正取名額外,得增列候補名額,其
名額不得逾職缺數二倍,並以依序遞補原公開甄選職缺或職務之等階或列
等相同、性質相近者為限;候補期間最長為五個月,自甄選結果確定之翌
日起算。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查一百零九年五月六日修正發布之本條修正說明略以,公告三日之算
    法,依行政程序法有關期間之規定計算,為期適用明確,爰參照公務
    人員陞遷法(下稱陞遷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三項
    後段規定。
三、參照陞遷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五項有關警察機關、
    警察大學於辦理公開甄選時,除正取名額外,得增列候補名額及候補
    期間之規定,以臻明確,並符實際需要。

警察機關人員之陞遷,應依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如附件一)逐級辦
理陞遷。但次一陞遷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陞遷序列人選陞任
。
警察大學人員之陞遷,應依該大學陞遷序列表(如附件二)逐級辦理陞遷
。但次一陞遷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陞遷序列人選陞任。
前二項所稱次一陞遷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指次一陞遷序列具有擬陞任職務
遴用資格人員均經人事甄審委員會評定為非適當人選,或均經書面切結或
其他足以確認之方式聲明不參加該職務之陞任甄審並經權責或職務出缺機
關同意,或次一陞遷序列均未具有擬陞任職務遴用資格人員。
本部警政署本於任務特性與考核及選拔並重原則,應依警察機關重要主管
及專門性職務人員遴選資格條件(如附件三及附件四),辦理各該職務人
員之遴任作業。
未依第一項、第二項陞遷序列表順序或未依陞職積分順序陞職者,應自陞
職之日起管制二年,始得陞遷其他職務。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期警察機關辦理陞遷適用法規明確,並參照陞遷法施行細則第四條
    第四項規定,爰增訂第三項,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次一陞遷序列
    中無適當人選」之情形予以明確規範,以應實務運作需要;現行條文
    第三項及第四項,項次配合遞移為修正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

警察機關人員陞遷案件之積分,依下列各該序列陞遷評分標準表及相關規
定辦理:
一、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七序列以下職務人員陞遷評分標準表及相
    關規定(如附件五之甲表及附件六至附件八)。
二、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六序列以上職務人員陞遷評分標準表及相
    關規定(如附件五之乙表及附件六至附件八)。
警察機關應於每年六月底前,依前項陞遷評分標準表核算所屬人員截至上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陞職、遷調積分,其中遷調積分應交各受考人簽章
後,併陞職積分提經人事甄審委員會審查,並經機關首長核定後,依陞遷
序列按積分高低順序分別造冊公告,該名冊適用期間自當年七月一日起至
翌年六月三十日止。但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人員陞職積分應先報經本部警政
署核定。
警察大學人員陞遷案件之積分,依下列各該序列陞遷評分標準表規定辦理
:
一、警察大學陞遷序列表第五序列職務以下人員陞遷評分標準表(如附件
    九之甲表)。
二、警察大學陞遷序列表第四序列職務以上人員陞遷評分標準表(如附件
    九之乙表)。
警察大學應於每年六月底前,依其陞遷評分標準表核算所屬人員截至上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陞職、遷調積分,其中遷調積分應交各受考人簽章後
,併陞職積分提經人事甄審委員會審查,並經首長核定後,依陞遷序列按
積分高低順序分別造冊公告,該名冊適用期間自當年七月一日起至翌年六
月三十日止。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調職至新機關,其陞職、遷調積分溯自實際到職
日,在該新機關生效。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下列職務,得免經甄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陞
任,不受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之限制:
一、機關首長、副首長、主任秘書。
二、機關一級單位主管職務。
三、機關內部較一級單位主管職務等階或列等為高之職務。
四、警監職務。
同一陞遷序列職務間之遷調、因修正組織編制須安置、移撥之人員或定有
遴選資格條件建立候用名冊之第五陞遷序列主管職務陞任第四陞遷序列非
主管職務,得免經甄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
警察機關與警察大學間請調相當之職務、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辦理之
徵調或商調及因育嬰留職停薪自願調任較低陞遷序列職務者,於回職復薪
之日調任原職務或與原職務同一陞遷序列之職務時,得免經甄審,由權責
機關首長逕行核定。
因機關組織調整,非自願性經權責機關核定改派較低陞遷序列職務者,於
再調任與改派前同一陞遷序列之職務時,得免經甄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
行核定,且不受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業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十款有關未滿一年不
    得辦理陞任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引敘之款次。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按內政部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日台內警字第一0九0八七一二五八號
    函略以,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因育嬰留職停薪調任較低陞遷序列
    職務者,於回職復薪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同一陞遷序列之職務時,
    得免經甄審。為符合實務運作情形,並參照陞遷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將上開函釋內容予以定明,爰修正第三項。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
    條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十款有關未滿一年不得辦理陞任之規定,末
    段所列文字「徵調或商調之職務為陞任較高陞遷序列職務者,不受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之限制」併予刪除。
四、陞遷法第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略以,因機關組織調整,非自願性經權
    責機關核定改派較低職務者,於再調任本機關或隸屬於同一主管機關
    之他機關與改派前相當之職務時,得免經甄審(選),且不受該法第
    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六個月以上全時訓練或進
    修期間不得辦理陞任)規定之限制。為適度保障因機關組織調整,改
    派較低陞遷序列職務人員權益,爰參酌上開規定並配合實務運作需要
    ,增訂第四項。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辦理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
二、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休職或降級之懲戒處分。
三、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罰款或記過之懲戒處分。
四、最近一年考績列丙等。
五、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勝任擬陞任之職務,經服務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
    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六、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
七、最近二年內因違反品操風紀受記一大過以上懲處。
八、最近一年內因工作受記一大過以上懲處或因違反品操風紀受記過以上
    懲處。
九、最近一年內平時考核獎懲相抵累積達一大過以上懲處。
十、到任現職機關未滿六個月。但陞任其他機關職務者,不在此限。
十一、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全時訓練或進修六個月以上,於訓練或進修期
      間。但因配合政府重大政策,奉派參加由中央一級機關辦理與職務
      相關須經學習評核,且結束後須指派擔任該項特定業務工作之六個
      月以上訓練或進修,不在此限。
十二、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務需要,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或借調
            其他公務機關,奉准留職停薪。
      (二)育嬰留職停薪人員得於陞任之日實際任職。
具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公開甄選陞任時,
亦適用之。
第一項第五款情事消失後,仍得依本辦法規定辦理陞任。
〔立法理由〕
一、一百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陞遷法,刪除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
    款任現職不滿一年不得陞任之規定,參照上開修正規定,爰刪除第一
    項第十款任現職未滿一年者,不得辦理陞任之規定,不再一律以年資
    限制其參與陞任之機會,惟於辦理內陞甄審時,仍應依本辦法第五條
    及第十二條規定,按陞遷序列表及陞職積分依序辦理陞遷;至辦理徵
    調或公開甄選時,仍得依業務需要,訂定所需資格條件(如設定具有
    相當資歷為資格條件之一),以遴補適當人選;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十
    一款至第十三款,款次配合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二款
    。
二、陞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但書規定以,因配合政府重大政策,奉
    派參加由中央一級機關辦理與職務相關須經學習評核,且結束後須指
    派擔任該項特定業務工作之六個月以上訓練或進修者,不受經機關核
    准帶職帶薪全時訓練或進修六個月以上者不得辦理陞任之限制。為維
    護警察人員有相同情形者之陞遷權益,爰參照前揭規定,修正第一項
    第十一款,以資明確。
三、為適度保障育嬰留職停薪人員之陞遷權益,並參照陞遷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第八款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十二款,將現行條文改列第一目,
    並增訂第二目,育嬰留職停薪人員得於陞任之日實際任職者,不受不
    得辦理陞任之限制。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對所屬人員自請調地案件之審核結果,應以書面或其
他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
前項請調案件除巡官、巡佐及警員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由本部警政
署每年度定期辦理外,經權責機關審核合於規定者,一律予以存記,存記
以二年為限,逾期註銷。
巡佐及警員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遷調順序
,依遷調積分高低,與一般性特殊困難請調人員及一般請調人員按比例存
記:
一、請調澎湖縣、金門縣或連江縣警察局服務,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父
    母連續設籍並實際居住請調地區達六年。
二、原住民請調原住民族地區之警察局服務,本人連續設籍達二年者,或
    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父母連續設籍並實際居住請調地區達二年。
前項人員核調後應於離島警察局或轄有原住民族地區之警察分局服務滿三
年,始得遷調其他地區,且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請調。但經機關考核成
績欠佳,認有遷調之必要者,得不受服務滿三年之限制。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遇缺辦理遷調時,應將所有存記人員按遷調積分高低
順序排列,提供機關首長遴選。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經統計請調離島地區員警人數已遠超過離島警察局缺額,致員警定期
    請調離島返籍請調獲核調人員有限,又現行非原生離島籍之員警得經
    由眷屬遷籍離島地區且連續設籍及實際居住滿二年即取得返籍請調之
    資格,為顧及眷屬長期居住離島地區之員警請調需求,評估現行戶籍
    設籍及實際居住之年限確有提高之必要,參酌離島地區學生保送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學生申請保送,應設籍離
    島地區累計達九年以上,並考量與現行年限規定之衡平及合理性,將
    第三項第一款眷居離島地區員警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父母須連續設
    籍並實際居住請調地區之年限現行二年酌予提高至六年,始取得返籍
    請調之資格。
三、至原住民員警返籍請調年資二年規定未併案列入修正部分,係考量該
    請調除設籍及實際居住等條件外,並須具備原住民身分,其他人員無
    法透過設籍及實際居住取得請調資格,且原住民族地區幅員廣闊,該
    地區之警察機關缺額亦較離島地區為多,原住民族員警返籍請調核調
    情形實施成效良好,爰尚無併同配合修正之必要,併予敘明。

人事甄審委員會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不得徇私舞弊、遺
漏舛誤或洩漏秘密;其涉及本身、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甄審案
,應行迴避。如有違反,視情節予以懲處。
前項人員有應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得由與會其餘人員申請其迴避,
或由主席依職權命其迴避。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參照陞遷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有應行
    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得由與會其餘人員申請其迴避,或由主席依
    職權命其迴避,以資周全。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一,自一百
十年五月六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
一自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施行、第二十三條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增訂第二項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並說明如下:
一、考試院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考臺銓一字第一一三0七000三八一
    號令修正之「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洋委員會及
    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各總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總隊長職務等階由「警監四階至三階
    」調整為「警監四階至二階」,並於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配合重要
    警職調整將陞遷序列提升至第二序列,爰定明本次修正之第五條附件
    一,自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施行。
二、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略以,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
    之保障,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
    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
    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
    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為保障已
    眷居離島地區員警之請調權益,爰定明本次修正之第二十三條,自一
    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