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

條文關聯

自由港區事業向海關申請將貨物輸往保稅區、課稅區或自保稅區、課稅區
輸入貨物,得以按月彙報方式辦理通關。但貨物輸往保稅區,或自保稅區
輸入,須該保稅區廠商具有按月彙報資格者始得辦理。
自由港區事業貨物輸往課稅區或受理課稅區廠商委託辦理加工、修理、檢
驗或測試有添加未稅原料案件經海關核准按月彙報者,應向海關提供相當
保證金或擔保,於擔保額度內准予提貨出區。但出區供修理、測試、檢驗
或委託加工之用者,不在此限。
經核准辦理按月彙報之自由港區事業於貨物入出區前,應填具申請書向海
關申請按月彙報貨物入出區,經核准者,自由港區事業憑海關核准通知及
相關文件辦理貨物入出區並登帳。於次月十五日前彙總填具報單及檢附入
出區相關運送單及交易憑證或相關文件等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並以最後
一批貨物入出區日期視同出進口日期。
下列貨物不得辦理按月彙報:
一、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物(貨)品。
二、應依輸出入規定辦理之物(貨)品。
三、汽(機)車。但依第九條核准委託加工運回之汽(機)車,不在此限
    。
四、實施關稅配額之貨物。
五、採取特別防衛措施之貨物。
六、輸往課稅區之應課貨物稅之貨物。
七、輸往課稅區展覽之物(貨)品。
八、其他經海關公告不適宜彙報之貨物。
自由港區事業經核准辦理按月彙報者,其貨物進出區時填具之運送單、裝
箱單及交易憑證或相關文件內容,應與實際貨物相符。
按月彙報通關案件如有虛報或不實情事者,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論處。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四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按月彙報貨物已先行入出區,彙總報關時海關已無驗貨核對裝箱
    單需求,按月彙報案件彙總報關時無須再提供裝箱單,爰刪除第三項
    「裝箱單」等文字,以簡化報關文件、節省業者作業時間及節能減碳
    ,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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