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關聯

學校及幼兒園應訂定應變機制,在發生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
他侵害事故時,迅速處理,以保護當事人之權益。
前項應變機制,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採取適當之措施,控制事故對當事人造成之損害。
二、查明事故發生原因及損害狀況,並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
三、研議改進措施,避免事故再度發生。
學校及幼兒園應自第一項事故發現時起七十二小時內,填具個人資料侵害
事故通報與紀錄表(如附件),通報主管機關;通報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
、縣(市)政府者,並應副知教育部,未依時限內通報者,應附理由說明
;並自處理結束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處理方式及結果,報主管機關備查。
依規定通報後,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
管機關並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為適當之監督管理措施
。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為統一教育部主管之相關辦法用詞,將「事件
    」文字修正為「事故」。
二、修正第三項及增列第四項,說明如下:
    (一)依行政院一百十年三月四日院授發協字第一一0二000三四
          三號函,一百十年二月三日「行政機關落實個人資料保護執行
          聯繫會議」決議相關事項,及教育部「行政機關落實個資保護
          執行聯繫會議之本部應辦事項」增列通報對象「副知中央主管
          機關」及「未依時限內通報者,應附延遲理由」之相關文字;
          並參酌一百十年七月七日教育部「有關行政機關落實個資保護
          執行聯繫會議決議本部相關辦法修正建議」修正通報時限為「
          七十二小時」,並增列「應通報之內容及後續行政檢查事項」
          。
    (二)第三項,修正個人資料侵害事故之通報時限為七十二小時內,
          並明定應填具個人資料侵害事故通報與紀錄表、通報對象副知
          教育部及未依時限內通報者,應附理由說明。
    (三)第四項,依第三項規定通報後,主管機關得派員進行行政檢查
          ,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並得依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所賦予之行政檢查相關職權
          ,為適當之監督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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