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 1100152056A號令修正發布 第13條;增訂第14條之1、第14條之2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國民教育

立法總說明

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以
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訂定發布。鑒於行政機關應
落實個人資料保護執行,強化資安標準規範之規劃,及非公務機關個人資
料外洩事故通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爰修正本辦法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二,其要點如下:
一、學校及幼兒園應自資安事故發現時起七十二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
    增列副知教育部及未依時限內通報者,應附理由說明,並明定通報內
    容及後續行政檢查。(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二、學校及幼兒園提供電子商務服務系統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所定個
    人資料種類之資通系統時,應採取相關之資訊安全措施。(修正條文
    第十四條之一)
三、學校及幼兒園進行跨境傳輸個人資料前,應確認是否有主管機關依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一條所定限制範圍,並告知學校學生、幼兒園幼
    兒、學生及幼兒之法定代理人及教職員其個人資料所欲跨境傳輸之區
    域,同時對資料接收方為相關事項監督。(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二)

法規異動

修正

學校及幼兒園提供電子商務服務系統或本法第六條所定個人資料種類之資
通系統時,應採取下列資訊安全措施:
一、使用者身分確認及保護機制。
二、個人資料顯示之隱碼機制。
三、網際網路傳輸之安全加密機制。
四、應用系統於開發、上線、維護等各階段軟體驗證及確認程序。
五、個人資料檔案與資料庫之存取控制及保護監控措施。
六、防止外部網路入侵對策。
七、非法或異常使用行為之監控及因應機制。
前項所稱電子商務,指透過網際網路進行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廣告、行銷、
供應或訂購等各項商業交易活動;資通系統,指用以蒐集、控制、傳輸、
儲存、流通、刪除資訊或對資訊為其他處理、使用或分享之系統。
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定措施,應定期演練及檢討改善。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行政院一百十年二月三日「行政機關落實個人資料保護執行聯繫會
    議」決議略以,有關非公務機關使用資通訊系統蒐集、處理或利用個
    資資料,若為甲級(保有消費者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等過程之
    一般或特種個資,且該資料達一定之適用門檻,如:個資數量、該業
    者資本額達一定金額或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特定標準,
    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應增訂適當資安標準規範
    以加強管理。目前學校及幼兒園保有資料(如健康檢查或犯罪前科)
    涉及特種個資範圍,考量網際網路對於個人資料安全之潛在風險,需
    採行相關個人資料安全保護措施,包括系統使用者之身分確認、個人
    資料顯示之隱碼去識別化機制、網際網路傳輸之安全加密、系統中個
    人資料檔案及資料庫之存取控制與保護監控、防範外部網路入侵及其
    他非法或異常使用等,為學校及幼兒園個人資料之安全維護,爰於第
    一項各款予以明定安全管理措施。
三、第二項,前段參考行政院所定「電子商務消費者保護綱領」明定電子
    商務之定義,後段參考「資通安全管理法」所定資通系統之定義。
四、第三項,為使學校及幼兒園提供之電子商務系統遭遇各類資安事故時
    ,得以儘速恢復正常並控制損害,爰明定針對防範非法入侵或異常使
    用等應變措施定期進行演練及檢討改善。

學校及幼兒園進行個人資料國際傳輸前,應檢視有無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
十一條規定為國際傳輸之限制,並告知學校學生、幼兒園幼兒、學生及幼
兒之法定代理人及教職員其個人資料所欲國際傳輸之區域,同時對資料接
收方為下列事項之監督:
一、預定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範圍、類別、特定目的、期間、地區、對
    象及方式。
二、當事人行使本法第三條所定權利之相關事項。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非公務機關為國際傳輸個人資料
    ,有涉及國家重大利益、國際條約或協定有特別規定、接受國對於個
    人資料之保護未有完善之法規,致有損當事人權益之虞、以迂迴方法
    向第三國(地區)傳輸個人資料以規避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形之一者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限制之。考量目前本辦法並無針對學校及
    幼兒園進行跨境傳輸個人資料有相關規範,爰參考製造業及技術服務
    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九條,明定學校及幼兒園於跨境
    傳輸個人資料前,應確認是否有主管機關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一
    條所定限制範圍,並告知學校學生、幼兒園幼兒、學生及幼兒之法定
    代理人及教職員其個人資料所欲跨境傳輸之區域,同時對資料接收方
    為相關事項監督。
學校及幼兒園應訂定應變機制,在發生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
他侵害事故時,迅速處理,以保護當事人之權益。
前項應變機制,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採取適當之措施,控制事故對當事人造成之損害。
二、查明事故發生原因及損害狀況,並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
三、研議改進措施,避免事故再度發生。
學校及幼兒園應自第一項事故發現時起七十二小時內,填具個人資料侵害
事故通報與紀錄表(如附件),通報主管機關;通報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
、縣(市)政府者,並應副知教育部,未依時限內通報者,應附理由說明
;並自處理結束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處理方式及結果,報主管機關備查。
依規定通報後,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
管機關並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為適當之監督管理措施
。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為統一教育部主管之相關辦法用詞,將「事件
    」文字修正為「事故」。
二、修正第三項及增列第四項,說明如下:
    (一)依行政院一百十年三月四日院授發協字第一一0二000三四
          三號函,一百十年二月三日「行政機關落實個人資料保護執行
          聯繫會議」決議相關事項,及教育部「行政機關落實個資保護
          執行聯繫會議之本部應辦事項」增列通報對象「副知中央主管
          機關」及「未依時限內通報者,應附延遲理由」之相關文字;
          並參酌一百十年七月七日教育部「有關行政機關落實個資保護
          執行聯繫會議決議本部相關辦法修正建議」修正通報時限為「
          七十二小時」,並增列「應通報之內容及後續行政檢查事項」
          。
    (二)第三項,修正個人資料侵害事故之通報時限為七十二小時內,
          並明定應填具個人資料侵害事故通報與紀錄表、通報對象副知
          教育部及未依時限內通報者,應附理由說明。
    (三)第四項,依第三項規定通報後,主管機關得派員進行行政檢查
          ,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並得依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所賦予之行政檢查相關職權
          ,為適當之監督管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