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有教練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特定體育團體註銷其教練證:
一、申請檢定文件、資料不實。
二、取得教練證後,有第四條、第四條之一規定情形之一。
三、違反前條規定,且情節重大。
四、轉讓、出借或出租教練證予他人使用。
教練經依前項規定註銷教練證者,於下列期間,不受理其申請教練資格之
檢定:
一、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註銷教練證者,於註銷教練證後終身、三年或有性
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
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二、前款以外情形,於註銷教練證後三年期間。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
(一)序文所定「情事」配合第四條項序文體例,修正為「情形」;
另配合不受理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之管制期間規定已於第二項
予以明定,爰將現行條文序文所定「,且三年內不受理其申請
檢定」予以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已明定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
消極資格,爰於第二款增列「、第四條之一」。
二、現行條文第十三條規定,將註銷教練證後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之
管制期間均明定為三年,惟考量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所定消
極資格之管制期間不同,註銷教練證後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之管
制期間,則有配合修正,分別明定之必要,爰增列第二項,說明如下
:
(一)第一款: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取得教練資格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由特定體育團體註銷其教練證:二、取得教練證後,
有第四條、第四條之一規定情形之一。」,取得教練證後,如
有第四條或第四條之一所定情形者,應終身、三年或有性平法
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
年至四年期間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爰明定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註銷教練證者,註銷教練證者,終身、三年或議決一年
至四年期間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
(二)第二款:屬第四條或第四條之一以外之情形,註銷教練證後不
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之管制期間則維持現行條文所定三年,
爰明定第一款以外情形,於註銷教練證後三年期間不得申請教
練資格之檢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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