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2年3月31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120013393A號令修正發布 第4條、第5條、第9條、第12條至第14條;增訂第4條之1、第4條之2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體育

立法總說明

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
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歷經一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係於一
百十一年一月十日。考量運動教練(以下簡稱教練)從事對運動員進行指
導等工作,如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體罰或霸凌等不當行為,對選
手影響重大,為避免教練有上開不當行為,或曾有上開不當行為者透過申
請教練資格之檢定取得教練證,有修正本辦法,將上開不當行為增列明定
為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及註銷教練證事由之必要,爰修正本辦法部分
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定明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及於三年或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不
    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之事由。(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
二、特定體育團體辧理教練資格之檢定時應查詢申請者有無不得申請教練
    資格檢定之事由,並應就已取得教練資格者辦理定期查詢;另明定辦
    理查詢作業之方式。(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二)
三、修正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者應填具之申請書及應檢附之文件及資料。
    (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已修正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之
    事由,爰修正教練之工作倫理規範。(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五、增列教練於取得教練證後有不當行為,應註銷其教練證,並終身或一
    定期間內不得再次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六、教練之資格經註銷者,應於不受理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期間屆滿後,
    始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三年或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不得申請教練資格
之檢定:
一、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
    為,有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
    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
    ,有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三、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處罰,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不得申請教練
    資格檢定之必要。
四、體罰或霸凌運動員,造成其身心侵害,有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
    要。
五、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
    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六、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特定體育團體查證屬實,有不得申請教練資格
    檢定之必要。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如不分行為人之行為情節輕重,令其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
    定,恐有違比例原則,爰增列本條,明定行為人之不當行為情節未達
    有令其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者,亦應於三年或議決一年至四
    年期間,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
三、曾有性騷擾、性霸凌等不當行為者,如成為教練,恐於指導運動員期
    間,對其施以不當行為,為避免相關風險,並維護運動員權益,爰於
    第一款明定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
    或性霸凌行為,有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者,於三年內不得申
    請教練資格之檢定。
四、考量受教練指導之運動員,除有成年人外,亦有兒童或少年,復考量
    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騷擾防治法或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而受處罰者,如其擔任教練,可能對受其指
    導之兒童或少年施以不當行為,為避免是類情事,自應禁止其申請教
    練資格之檢定,惟考量其行為情節可能未達重大,不宜令其終身不得
    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爰於第二款及第三款明定有是類情事,且經紀
    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
    必要者,於三年內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
五、考量教練於指導運動員期間,如以體罰或霸凌等方式進行指導,將生
    對運動員權益造成損害之風險,為避免對運動員有體罰或霸凌行為,
    從而對運動員產生負面影響,爰於第四款明定曾體罰或霸凌運動員,
    造成其身心侵害者,三年內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
六、依性平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後段規定,學校聘任、任
    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行為時,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並依情節輕重議決一
    年至四年期間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避免該等經通報有案
    之人員擔任教練後有再犯之風險,爰於第五款明定有性平法第二十七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者,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
七、第六款:
    (一)各款所定情事外,如教練有其他不當行為,已不適合擔任教練
          ,按其情節,有限制一段時間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爰明定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特定體育團體查證屬實,有不得
          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者,三年內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
          。
    (二)又本款規定體例係參考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相
          關案例如教師違反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屬實,經法院判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
          罪確定,依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解聘,一年不得
          聘任為教師,可提供特定體育團體執行本款時參考。

特定體育團體辧理教練資格之檢定,應查詢其有無前二條情形;已取得教
練資格者,應定期查詢。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協助特定體育團體辧理前項查詢,應指定專人為
之,並得使用下列資料庫,及將查詢結果通知特定體育團體:
一、本部建立之不適任教育人員資料庫。
二、涉性別事件之學校不適任人員資料庫。
三、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資料庫。
四、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不適任人員資料庫。
五、全國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資料庫。
六、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
    治法第二十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之資料庫。
本部為協助特定體育團體查詢已取得教練資格者有無第四條第一款至第四
款規定之情事,特定體育團體應確認名冊內容,由本部核轉法務部查詢,
並得視需要藉由本部建立之不適任教育人員資料庫定期介接法務部建立之
資料庫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特定體育團體於辦理教練資格檢定時,誤受理有第四條、第四
    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之申請,爰於第一項明定特定體育團體應查詢申請
    教練資格之檢定者是否有第四條、第四條之一所定情形;對於已取得
    教練資格者,並應定期查詢。
三、特定體育團體如欲查詢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者是否有第四條、第四條
    之一所定情形,得於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建立之不適任教育人員
    資料庫、涉性別事件之學校不適任人員資料庫、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
    員資料庫、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不適任人員資料庫及全國教保服務機構
    不適任人員資料庫或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之資料庫查詢
    ,惟考量上開資料庫均為個人資料,宜更審慎利用,為符合比例原則
    及減少重要個人資料外流風險,宜由本部指定專人協助特定體育團體
    查詢,爰於第二項明定本部為協助特定體育團體辧理第一項查詢,應
    指定專人為之,並將查詢結果通知特定體育團體。
四、考量我國刑事資料雖係由法務部掌管,其中判刑確定紀錄係屬司法院
    權責,仍須經司法院授權後法務部始得提供資料。是以於第三項明定
    本部為協助特定體育團體查詢已取得教練資格者有無第四條第一款至
    第四款規定之情事,以紙本方式轉請法務部查詢;又為提升行政效率
    ,並降低法務部行政負擔,且為減少特殊個人資料外流之風險,爰明
    定本部得視需要藉由本部建立之不適任教育人員資料庫定期介接法務
    部建立之資料庫辦理查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
一、犯傷害罪章。但其屬過失犯,不包括之。
二、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妨害風化罪章及妨害自
    由罪章。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四、犯殺人罪。
五、違反運動禁藥管制辦法相關規定。
六、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七、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
    為,有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八、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
    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
    ,有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九、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處罰,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終身不得申請
    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十、體罰或霸凌運動員,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
      。
十二、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特定體育團體查證屬實,有終身不得申請教
      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立法理由〕
一、為避免運動教練(以下簡稱教練)指導運動員時對其有不當行為,固
    有修正並增列消極資格之必要,惟如不分行為人之行為情節輕重,令
    其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恐有違比例原則,爰修正序文明定
    有各款所定情形者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並增列第四條之一
    ,明定於三年或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
二、有性侵害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等不當行為者,如成為教練
    ,恐於指導運動員期間,對其施以不當行為,為避免相關風險,並維
    護運動員權益,爰增列第六款及第七款,明定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性騷
    擾、性霸凌之行為,且經紀律委員會或其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
    查確認有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者,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
    格之檢定。
三、考量受教練指導之運動員,除有成年人外,亦有兒童或少年,復考量
    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騷擾防治法或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而受處罰者,如其擔任教練,可能對受其指
    導之兒童或少年施以不當行為,為避免是類情事,爰增列第八款及第
    九款,明定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騷擾防治法或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而受處罰,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
    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情形為消
    極資格。
四、考量教練於指導運動員期間,如以體罰或霸凌等方式進行指導,將生
    對運動員權益造成損害之風險,為避免對運動員有體罰或霸凌行為,
    從而對運動員產生負面影響,爰增列第十款,明定曾體罰或霸凌運動
    員,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
五、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
    及第三項前段規定,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
    人員,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時,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
    止契約關係,並依情節輕重議決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
    為避免該等經通報有案之人員擔任教練後有再犯之風險,爰增列第十
    一款,明定有性平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
    者,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
六、增列第十二款:
    (一)除各款所定情事外,如教練有其他不當行為,已不適合擔任教
          練,按其情節,有限制其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爰明定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特定體育團體查證屬實,有終身
          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者,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
          定。
    (二)又本款規定體例係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
          相關案例如教師借調他校擔任校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學校依行為時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三
          款(現為同條項第十一款)規定,以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
          關機關查證屬實,且情節重大,決議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
          師,可提供特定體育團體執行本款時參考。

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資料,並繳納檢
定及證書費用,向特定體育團體提出:
一、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符合第三條資格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無違反第四條、第四條之一規定之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具外國籍者,應檢附原護照國開具之行為良好證明文件;並以
    書面具結無違反第四條、第四條之一規定情事。
〔立法理由〕
一、序文所定「教練之檢定」配合第四條第一項序文體例修正為「教練資
    格之檢定」;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二、考量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記載事項未能包括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四條
    之一所定各款消極資格,並為避免查詢作業之空窗期,爰於第三款增
    列明定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者,應以書面具結無違反第四條或第四條
    之一規定情事,以確保其無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情事,並將所定
    「前條」修正為「第四條、第四條之一」。
三、又如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者所出具之書面具結有刻意隱瞞、記載不實
    等情形,屬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檢定文件、資料不實。
    」情事,由特定體育團體註銷其教練證,併予敘明。
四、其餘未修正。

教練證有效期間為四年;經參加專業進修課程累計達四十八小時,並每年
至少六小時者,於效期屆滿三個月前至六個月內之期間,得向特定體育團
體申請教練證效期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為四年。
前項專業進修課程,由下列體育團體辦理:
一、特定體育團體。
二、受託團體。
三、特定體育團體認可之其他體育團體或國際體育組織。
教練居住地區或特定體育團體所在地區,發生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
定災害、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傳染病,或其他重大變故,致未
能依第一項規定參加專業進修課程或參加時數不足者,本部得視情形展延
教練證之有效期間;其範圍、內容及相關措施,由本部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二第二項業明定「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
    ,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三項之簡稱規定已無必要,爰予以刪除。

教練應遵守下列工作倫理規範:
一、謹守專業倫理、發揮身教與言教之功能及展現運動風度。
二、維護運動員權益。
三、配合運動員之身心發展,訂定訓練計畫,從事指導、訓練之工作,避
    免過度訓練。
四、熟悉訓練原理及比賽規則,並定期參加相關進修活動。
〔立法理由〕
一、序文及第一款至第四款未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業明定有性騷擾、性霸凌、體罰或霸凌
    等不當行為者,終身或三年內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現行條文第
    五款所定事項已納入上開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之事由予以規範,
    而本條係教練應遵守之工作倫理規範,性質有所不同,爰將現行條文
    第五款予以刪除。

持有教練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特定體育團體註銷其教練證:
一、申請檢定文件、資料不實。
二、取得教練證後,有第四條、第四條之一規定情形之一。
三、違反前條規定,且情節重大。
四、轉讓、出借或出租教練證予他人使用。
教練經依前項規定註銷教練證者,於下列期間,不受理其申請教練資格之
檢定:
一、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註銷教練證者,於註銷教練證後終身、三年或有性
    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
    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二、前款以外情形,於註銷教練證後三年期間。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
    (一)序文所定「情事」配合第四條項序文體例,修正為「情形」;
          另配合不受理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之管制期間規定已於第二項
          予以明定,爰將現行條文序文所定「,且三年內不受理其申請
          檢定」予以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已明定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
          消極資格,爰於第二款增列「、第四條之一」。
二、現行條文第十三條規定,將註銷教練證後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之
    管制期間均明定為三年,惟考量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所定消
    極資格之管制期間不同,註銷教練證後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之管
    制期間,則有配合修正,分別明定之必要,爰增列第二項,說明如下
    :
    (一)第一款: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取得教練資格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由特定體育團體註銷其教練證:二、取得教練證後,
          有第四條、第四條之一規定情形之一。」,取得教練證後,如
          有第四條或第四條之一所定情形者,應終身、三年或有性平法
          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
          年至四年期間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爰明定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註銷教練證者,註銷教練證者,終身、三年或議決一年
          至四年期間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
    (二)第二款:屬第四條或第四條之一以外之情形,註銷教練證後不
          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之管制期間則維持現行條文所定三年,
          爰明定第一款以外情形,於註銷教練證後三年期間不得申請教
          練資格之檢定。

教練經依前條規定註銷資格者,自註銷之日起至前條第二項不受理申請教
練資格檢定之期間屆滿後,始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
〔立法理由〕
配合第十三條第二項不受理教練資格檢定管制期間之修正,得再依本辦法
規定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期間已非均為「自註銷之日起三年後」,而係自
註銷之日起,終身或三年,又或係自依性平法議決之日起一年至四年期間
,爰修正為「自註銷之日起至前條第二項不受理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期間
屆滿後」;又為期體例一致,將末句申請資格之檢定修正為申請「教練」
資格之檢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