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
一、犯傷害罪章。但其屬過失犯,不包括之。
二、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妨害風化罪章及妨害自
由罪章。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四、犯殺人罪。
五、違反運動禁藥管制辦法相關規定。
六、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七、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
為,有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八、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
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
,有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九、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處罰,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終身不得申請
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十、體罰或霸凌運動員,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
。
十二、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特定體育團體查證屬實,有終身不得申請教
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立法理由〕 一、為避免運動教練(以下簡稱教練)指導運動員時對其有不當行為,固
有修正並增列消極資格之必要,惟如不分行為人之行為情節輕重,令
其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恐有違比例原則,爰修正序文明定
有各款所定情形者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並增列第四條之一
,明定於三年或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
二、有性侵害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等不當行為者,如成為教練
,恐於指導運動員期間,對其施以不當行為,為避免相關風險,並維
護運動員權益,爰增列第六款及第七款,明定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性騷
擾、性霸凌之行為,且經紀律委員會或其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
查確認有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者,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
格之檢定。
三、考量受教練指導之運動員,除有成年人外,亦有兒童或少年,復考量
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騷擾防治法或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而受處罰者,如其擔任教練,可能對受其指
導之兒童或少年施以不當行為,為避免是類情事,爰增列第八款及第
九款,明定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騷擾防治法或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而受處罰,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
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情形為消
極資格。
四、考量教練於指導運動員期間,如以體罰或霸凌等方式進行指導,將生
對運動員權益造成損害之風險,為避免對運動員有體罰或霸凌行為,
從而對運動員產生負面影響,爰增列第十款,明定曾體罰或霸凌運動
員,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
五、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
及第三項前段規定,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
人員,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時,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
止契約關係,並依情節輕重議決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
為避免該等經通報有案之人員擔任教練後有再犯之風險,爰增列第十
一款,明定有性平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
者,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
六、增列第十二款:
(一)除各款所定情事外,如教練有其他不當行為,已不適合擔任教
練,按其情節,有限制其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爰明定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特定體育團體查證屬實,有終身
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者,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
定。
(二)又本款規定體例係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
相關案例如教師借調他校擔任校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學校依行為時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三
款(現為同條項第十一款)規定,以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
關機關查證屬實,且情節重大,決議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
師,可提供特定體育團體執行本款時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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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資料,並繳納檢
定及證書費用,向特定體育團體提出:
一、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符合第三條資格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無違反第四條、第四條之一規定之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具外國籍者,應檢附原護照國開具之行為良好證明文件;並以
書面具結無違反第四條、第四條之一規定情事。
〔立法理由〕 一、序文所定「教練之檢定」配合第四條第一項序文體例修正為「教練資
格之檢定」;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二、考量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記載事項未能包括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四條
之一所定各款消極資格,並為避免查詢作業之空窗期,爰於第三款增
列明定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者,應以書面具結無違反第四條或第四條
之一規定情事,以確保其無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情事,並將所定
「前條」修正為「第四條、第四條之一」。
三、又如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者所出具之書面具結有刻意隱瞞、記載不實
等情形,屬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檢定文件、資料不實。
」情事,由特定體育團體註銷其教練證,併予敘明。
四、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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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練證有效期間為四年;經參加專業進修課程累計達四十八小時,並每年
至少六小時者,於效期屆滿三個月前至六個月內之期間,得向特定體育團
體申請教練證效期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為四年。
前項專業進修課程,由下列體育團體辦理:
一、特定體育團體。
二、受託團體。
三、特定體育團體認可之其他體育團體或國際體育組織。
教練居住地區或特定體育團體所在地區,發生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
定災害、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傳染病,或其他重大變故,致未
能依第一項規定參加專業進修課程或參加時數不足者,本部得視情形展延
教練證之有效期間;其範圍、內容及相關措施,由本部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二第二項業明定「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
,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三項之簡稱規定已無必要,爰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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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練應遵守下列工作倫理規範:
一、謹守專業倫理、發揮身教與言教之功能及展現運動風度。
二、維護運動員權益。
三、配合運動員之身心發展,訂定訓練計畫,從事指導、訓練之工作,避
免過度訓練。
四、熟悉訓練原理及比賽規則,並定期參加相關進修活動。
〔立法理由〕 一、序文及第一款至第四款未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業明定有性騷擾、性霸凌、體罰或霸凌
等不當行為者,終身或三年內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現行條文第
五款所定事項已納入上開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之事由予以規範,
而本條係教練應遵守之工作倫理規範,性質有所不同,爰將現行條文
第五款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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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教練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特定體育團體註銷其教練證:
一、申請檢定文件、資料不實。
二、取得教練證後,有第四條、第四條之一規定情形之一。
三、違反前條規定,且情節重大。
四、轉讓、出借或出租教練證予他人使用。
教練經依前項規定註銷教練證者,於下列期間,不受理其申請教練資格之
檢定:
一、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註銷教練證者,於註銷教練證後終身、三年或有性
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
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二、前款以外情形,於註銷教練證後三年期間。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
(一)序文所定「情事」配合第四條項序文體例,修正為「情形」;
另配合不受理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之管制期間規定已於第二項
予以明定,爰將現行條文序文所定「,且三年內不受理其申請
檢定」予以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已明定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
消極資格,爰於第二款增列「、第四條之一」。
二、現行條文第十三條規定,將註銷教練證後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之
管制期間均明定為三年,惟考量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所定消
極資格之管制期間不同,註銷教練證後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之管
制期間,則有配合修正,分別明定之必要,爰增列第二項,說明如下
:
(一)第一款: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取得教練資格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由特定體育團體註銷其教練證:二、取得教練證後,
有第四條、第四條之一規定情形之一。」,取得教練證後,如
有第四條或第四條之一所定情形者,應終身、三年或有性平法
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
年至四年期間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爰明定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註銷教練證者,註銷教練證者,終身、三年或議決一年
至四年期間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
(二)第二款:屬第四條或第四條之一以外之情形,註銷教練證後不
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之管制期間則維持現行條文所定三年,
爰明定第一款以外情形,於註銷教練證後三年期間不得申請教
練資格之檢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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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練經依前條規定註銷資格者,自註銷之日起至前條第二項不受理申請教
練資格檢定之期間屆滿後,始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
〔立法理由〕 配合第十三條第二項不受理教練資格檢定管制期間之修正,得再依本辦法
規定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期間已非均為「自註銷之日起三年後」,而係自
註銷之日起,終身或三年,又或係自依性平法議決之日起一年至四年期間
,爰修正為「自註銷之日起至前條第二項不受理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期間
屆滿後」;又為期體例一致,將末句申請資格之檢定修正為申請「教練」
資格之檢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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