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受刑人保外醫治審核基準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條文關聯

受刑人未依前條規定,於監獄指定之期日至檢察署報到者,檢察署應即通
知監獄。
監獄接獲檢察署為前項之通知,或知悉前項情事時,應檢具相關資料送請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辦理傳喚、拘提或通緝。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保外醫治受刑人未依時限至指定之檢察署報到者,檢察署
    應即通知監獄。
三、本條第二項所為依據係有關刑之執行係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
    ,保外醫治受刑人係經檢察署開立釋票出監,其病況改善或指定日期
    返監者,按程序即至檢察署報到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並開立指揮
    執行書。爰以,監獄接獲檢察署通知其未報到者,即檢具資料發函至
    檢察署,由檢察署依刑訴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辦理傳喚、拘提或通
    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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