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受刑人保外醫治審核基準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本法,修正本辦法授權依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監獄: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
二、監獄長官:指前款監獄之首長,及其授權之人。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本辦法之用詞定義。

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指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
一、罹患致死率高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
二、衰老或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障礙嚴重而無法自理生活,在監難獲適
    當醫治照護。
三、病情嚴重必須長期在監外住院治療。
四、肢體障礙嚴重,必須長期在監外復健。
五、病情複雜,難以控制,隨時有致死之危險。
六、罹患法定傳染病,在監難以適當隔離治療。
監獄報請監督機關核准辦理保外醫治時,應先參酌醫囑並綜合評估病況嚴
重性、疾病治療計畫、生活自理能力、親友照顧能力或社福機構安置規劃
。
於前項評估中,必要時,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協
助之。
受刑人向監獄請求保外醫治者,監獄應即交由醫事人員,依前三項規定審
酌,並將處理結果通知受刑人。受刑人不服監獄不予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保
外醫治者,得依本法第九十三條提起申訴。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情形
    。
三、第二項新增,保外醫治涉及收容人生命權與醫療權,爰以醫療性指標
    為主。
四、第三項新增,前項評估中,必要時,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機關(構)
    、團體或個人協助之。
五、第四項新增,受刑人得向監獄請求保外醫治。監獄接受前開請求之辦
    理方式,以及救濟方式。

監獄辦理先行保外醫治或報請監督機關准其保外醫治,經核准者,監獄應
即報由檢察官依監獄行刑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
制出境、出海,並經檢察官開立釋票後始能辦理釋放。
為確保前項保外醫治受刑人日後刑罰之執行,監獄得函請檢察署檢察官審
酌併為限制出境、出海。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保外醫治係使受刑人暫時恢復自由接受妥適診療,倘於保外醫治期間
    不受限制出境、出海等管制,如有擅自出境出海等情事發生,恐嚴重
    影響司法威信及機關聲譽,爰於第一項規定核准保外醫治時,監獄應
    即報由檢察官依監獄行刑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或限制出境、出海。
三、考量限制出境、出海係為檢察官之職權,為促請檢察官妥慎注意個案
    情狀,確保日後刑罰權之執行,以免招致外界爭議,第二項規定監獄
    得函請檢察署檢察官本於職權,除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外,審酌
    併為限制出境、出海。

受刑人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保外醫治者,應居住於醫療機構
或其他特定處所接受治療或照護。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保外醫治受刑人應依醫囑於醫療機構或其他特定處所接受治療或照護
    。

保外醫治受刑人出監前,監獄應告知其保外醫治期間應遵守事項,並作成
紀錄使其簽名。
前項受刑人屬意識不清時,監獄得將前項應遵守事項告知其保證人,並作
成紀錄使其簽名。
前二項情形,受刑人拒絕或無法簽名者,應記明其事由。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合併後,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
    正。
三、考量受刑人可能有意識不清等情形,爰增列第二項「受刑人屬意識不
    清時,監獄得將前項應遵守事項告知其保證人,並作成紀錄使其簽名
    」。
四、第三項新增,受刑人及保證人可能會有拒絕或無法簽名等情形,機關
    應將其事由記明於紀錄。

保外醫治受刑人於保外醫治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有違反法令之行為。
二、應依醫囑接受治療。
三、不得無故擅離或變更原醫療機構或處所。
四、應主動與監獄保持聯繫,不得無故失聯。
五、於監獄訪察人員訪視時,應就其健康、就醫或照護、居住、生活狀況
    等情形提出報告,並提供醫院診斷書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六、除維持日常居住及生活所必需外,未經監獄核准,不得從事與治療目
    的不符或顯然無關之活動。
七、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實施危害、
    恐嚇、騷擾、跟蹤、糾纏或其他不法行為。
八、其他經監獄認為應遵守之事項。
前項第三款情形,如保外醫治受刑人因病情治療或照護需要時,得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向原執行監獄申請核准變更醫療機構或處所。但情況急迫時
,保外醫治受刑人得先自行變更,並於五日內陳報原執行監獄並申請核准
。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保外醫治主要為接受妥適診療事宜,爰新增第二款「應依醫囑接
    受治療」規定。
四、第三款係為落實保外醫治管理、確實掌握其行蹤,爰增訂「不得無故
    擅離或變更原醫療機構或處所」。
五、第四款係考量保外訪查未遇及失聯等情,爰新增「應主動與監獄保持
    聯繫,不得無故失聯」。
六、考量醫療資源除醫療機構外,尚有長期照顧服務等醫療相關單位,爰
    新增「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酌修第五款文字。
七、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
八、第七款為強化保護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等安全,爰增列不得騷擾、跟蹤、糾纏或其他不法行為。
九、原第七款規定移列第八款。
十、現行條文第三款後段有關受刑人保外醫治期間,因病情治療或照護需
    要,有變更醫療機構或處所之需求時,應向原執行監獄提出申請之規
    定,移列至本條第二項,並增訂因情況急迫先自行變更者,於五日內
    陳報監獄之規定。

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四項命提出保證書者,其保證書應記載下列注意事項
:
一、約束保外醫治受刑人於保外醫治期間不得有違背法令之行為。
二、保外醫治受刑人保外醫治期間屆滿或病況改善時,應依監獄之通知將
    其送至指定之檢察署報到。
三、於保外醫治受刑人未依法定程序擅離或變更醫療機構或處所,應將其
    行蹤立即告知監獄。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命具保者應於保證書內載明應注意事項。

受刑人保外醫治期間,監獄評估有展延必要者,應於保外醫治期間屆滿十
日前,陳報監督機關核准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其於長期照
顧、安養或教養機構接受照護者,每次展延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前項展延,保外醫治受刑人應檢具醫療機構最近三十日內之診斷書。必要
時,監獄得再行指定其他醫療機構予以檢查,並提出診斷書,以供辦理展
延之審酌。
受刑人保外醫治期間,監獄長官應按月至少派員察看一次;其屆展延前一
個月內應指派醫事人員察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增訂展延保外醫治辦理期程及展延期間等規定。
三、第二項規定保外醫治展延應檢具之文件資料及其效期。
四、考量展延當月應由醫事人員確認保外醫治受刑人身心病況及診療需求
    ,俾利審酌展延與否之必要性,爰為第三項規定。

保外醫治受刑人違反第七條應遵守事項者,監獄應先以書面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廢止其保外醫治核准。
保外醫治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監獄得逕報監督機關廢止其保外
醫治核准:
一、違反第七條應遵守事項,其情節重大。
二、經醫事人員評估其病況已治癒或改善,未依監獄指定之期日至檢察署
    報到。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部分保外醫治受刑人尚非再犯另案,爰修訂現行條文之規定,增
    訂第一項規定保外醫治受刑人有違反第七條規定之情形時,監獄得審
    酌以書面命其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得報請監督機關廢止其保外醫
    治許可。
三、現行條文所列各款監獄得廢止其保外醫治許可之情形,已含括於修正
    條文第七條所列之應遵守事項,考量實務運作,並增訂經醫事人員評
    估其病況已治癒或改善,卻未依指定期日報到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
    關廢止其保外醫治許可之規定。

監獄辦理廢止保外醫治時,應檢附最近一次保外醫治核准函、診斷書、訪
察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監督機關廢止其保外醫治核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一項移列為第十二條規定,爰予刪除。
三、現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列為本條規定。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十三條,爰予刪除。

受刑人保外醫治期間屆滿、經廢止保外醫治、病況已治癒或改善時,監獄
應指定七日以上之期日,以書面通知受刑人至指定之檢察署報到返監執行
。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文書寄達時間,為利收容人收獲文書及依指定期日返監,爰增訂
    監獄應指定七日以上之期日,以書面通知受刑人至檢察署報到返監執
    行之規定。

受刑人未依前條規定,於監獄指定之期日至檢察署報到者,檢察署應即通
知監獄。
監獄接獲檢察署為前項之通知,或知悉前項情事時,應檢具相關資料送請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辦理傳喚、拘提或通緝。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保外醫治受刑人未依時限至指定之檢察署報到者,檢察署
    應即通知監獄。
三、本條第二項所為依據係有關刑之執行係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
    ,保外醫治受刑人係經檢察署開立釋票出監,其病況改善或指定日期
    返監者,按程序即至檢察署報到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並開立指揮
    執行書。爰以,監獄接獲檢察署通知其未報到者,即檢具資料發函至
    檢察署,由檢察署依刑訴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辦理傳喚、拘提或通
    緝。

受刑人保外醫治經核准並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釋放後,其出監日期、
保外醫治期間、嗣後展延期間及返監日期,監獄應通知指揮執行之檢察署
,並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由現行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三條第九款移列,保外醫治
    具保日期、回監等情形,監獄應使指揮執行之檢察署知悉,並報請監
    督機關備查。

有關受觀察、勒戒人、受戒治人、強制工作受處分人、感化教育受處分人
之保外醫治事項,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除被管收人為適用羈押法及少年觀護所被收容之少年保外醫治係由法
    官或檢察官之許可辦理,不適用監督機關辦理保外醫治之規定外,其
    餘受觀察、勒戒人、受戒治人、強制工作受處分人、感化教育受處分
    人均有適用保外醫治相關規定,爰增訂準用規定。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監獄行刑法之施行日期,修正本辦
    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