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服務對象如下:
一、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家屬。
二、因犯罪行為致重傷者及其家屬。
三、因犯罪行為致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及其家屬。
四、家庭暴力或人口販運犯罪行為未死亡或受重傷之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
。
五、兒童或少年為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
六、依第五十四條得申請境外補償金之家屬。
七、其他涉及重大公益或社會矚目案件,並經保護機構指定者。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原第三十條第二項移列,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以明示本章保護
服務對象。
二、現行實務之保護服務對象本已包括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家屬、因犯
罪行為致重傷者及其家屬、因犯罪行為致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爰明
定第一款至第三款。原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移列為第四款
及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另鑒於生態系統理論,本次修法將家屬
納入服務對象中,俾提供全面之支持性服務,如犯罪被害人於重傷後
難以自理生活起居,日常生活照顧須由家屬承擔或代理等情形,故其
家屬實屬必須共同支持及協助之對象,爰將家屬明確列入服務對象,
落實「以家庭為中心」之服務工作模式。
三、原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依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將扶助金名稱修改
為境外補償金,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六款,又配合原第三十四條
之三第二款刪除,爰刪除原第二項第四款規定。
四、考量部分案件於案發之初,未必可立即確認被害事件屬於本法之犯罪
行為,或難以確定其身體受侵害程度是否已達重傷;如新北八仙樂園
粉塵爆炸案、臺南維冠金龍大樓地震倒塌事故、花蓮太魯閣號列車出
軌事故等,是類涉及重大公益或社會矚目之案件,可經保護機構指定
後,依據被害人之需求提供相關即時協助,爰參考法律扶助法第五條
第四項第六款之體例,增訂第七款規定,俾使服務之提供更具即時性
及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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