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食品工廠建築及設備設廠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條文關聯

乳品工廠應具備下列基本設施及檢驗設備:
一、基本設施:
  (一)乳品工廠貯乳、加工、分裝、或調配等過程必需在調理場內進行
        ,所有之加工設備必須具備優良之衛生條件,乳液或乳粉流經之
        管道,及與乳液或乳粉接觸之設備,應為內壁光滑、無針孔、無
        直角、無狹縫之不銹鋼製品。
  (二)乳品工廠應具備供應冷卻水(或其他冷卻液)之設備,此等設備
        並應與加工調理場隔離(乳粉調配除外)。
  (三)收乳及貯乳設備(非使用生乳為原料之乳製品除外):秤量設備
        、儲乳槽、乳桶洗滌殺菌設備、牛乳幫浦、過濾器或雜質離心分
        離機、乳液冷卻設備、具冷卻設備之貯乳槽、生乳檢查設備(包
        括酒精試驗、沉澱物檢查器及取樣工具等)一套、冷藏運輸車。
二、檢驗設備:
  (一)生乳取樣器(乳粉調配除外)。
  (二)酸度滴定裝置或滴定管。
  (三)生乳比重計(乳粉調配除外)。
  (四)溫度計。
  (五)水分測定用乾燥器(生產廠必備)。
  (六)秤量器。
  (七)餘氧測定器(乳粉調配或製造必備)。
  (八)藥物殘留檢驗設備。
乳品工廠視需要得具備下列生產及檢驗設備:
一、生產設備
  (一)鮮乳及調味乳處理工廠:
        1.牛乳幫浦。
        2.均質機。
        3.乳脂肪分離機
        4.洗瓶機(包括殺菌設備)及裝瓶機或自動紙器包裝機。
        5.成品低溫(攝氏七度以下凍結點以上)貯存室(保久乳除外)
          。
  (二)濃縮乳(奶水及煉乳)製造:
        1.均質機。
        2.預熱設備。
        3.濃縮設備。
        4.冷卻設備。
        5.調合處理設備。
        6.牛乳幫浦。
        7.空罐清洗及殺菌設備。
        8.奶水及煉乳自動裝罐封罐機。
  (三)乳粉製造:
        1.牛乳幫浦。
        2.乳脂肪分離機。
        3.均質機。
        4.貯乳槽。
        5.乳液預熱設備。
        6.濃縮設備。
        7.乾燥製粉設備。
        8.集粉處理設備。
        9.乳粉貯槽。
        10.添加物混合設備。
        11.空罐殺菌、清潔設備。
        12.乳粉自動充填、封蓋設備。
        13.即溶奶粉相關設備。
  (四)醱酵乳製造:
        1.牛乳幫浦。
        2.乳脂肪分離機。
        3.醱酵液調和槽。
        4.醱酵槽。
        5.均質機。
        6.稀釋調合設備。
        7.洗瓶機及裝瓶機、或紙器包裝機、或其他容器包裝設備。
        8.菌種管制設備。
        9.成品低溫(攝氏七度以下凍結點以上)貯存室。
  (五)乳粉調配:
        1.空調設備(調配及包裝場所必備)。
        2.真空吸塵設備。
        3.充氮設備或脫氧劑等同等設備替代之。
        4.檢重機。
        5.金屬或其他異物檢出設備。
        6.空罐殺菌或清潔設備。
        7.乳粉自動充填、封蓋設備。
        8.秤量設備。
        9.攪拌混合設備。
       10.篩粉機。
       11.儲粉設備或容器。
二、檢驗設備:
  (一)微生物檢驗設備。
  (二)餘氯測定器或試紙。
  (三)體細胞數測定設備。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款第一目與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規定重複,爰刪除之。
三、現行第一款第四目「秤量槽」修正為「秤量設備」、「收乳槽」修正
    為「儲乳槽」,及「塵埃檢定器」修正為「沉澱物檢查器」。
四、因現行食品加工技術日新月異,且食品工廠可自行或委外檢驗,故將
    生產及檢驗設備分列為應具備(第一項)及視需要得具備(第二項)
    之規定。
五、新增第二項第一款第三目之十三即溶奶粉相關設備。
六、部分業者已委外購置菌種,故菌種培養室及研究室列為視需要設置設
    備,現行第二款第四目之八「菌種培養室及研究室」修正為「菌種管
    制設備」,並移列為第二項第一款第四目之八。
七、現行加工製程除充氮另有使用如脫氧劑等器材,現行第二款第五目之
    三「充氮設備」修正為「充氮設備或脫氧劑等同等設備替代之」,並
    移列為第二項第一款第五目之三。
八、現行第二款第五目之五「金屬檢出機」修正為「金屬或其他異物檢出
    設備」、第五目之十一「儲粉槽」修正為「儲粉設備或容器」,並移
    列為第二項第一款第五目之五及之十一。
九、現行第二款移列為第二項第一款。
十、現行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第十目及第十二目移至第一項第二款第
    一至第七目,並新增第八目「藥物殘留檢驗設備」。
十一、現行第三款第八目、第十一目及第十三目移列至第二項第二款第一
      目至第三目,並將「檢驗細菌數之設備」修正為「微生物檢驗設備
      」、「餘氯測定器」修正為「餘氯測定器或試紙」、「抗生素殘留
      檢驗設備及體細胞數測定設備」修正為「體細胞數測定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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