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衛生福利部及經濟部於一百
零三年三月五日會銜發布修正「食品工廠建築及設備設廠標準」(以下稱
本標準)。惟鑒於「食品衛生管理法」已修正公布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且本標準部分條文與「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規定重複,及
考量食品加工技術日新月異且生產製程及設備眾多,食品工廠可自行或委
外進行相關檢驗等,爰修正本標準,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本標準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食品工廠均應符合機器設備設計及機器材質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
七條)
三、專業食品工廠之生產設備及檢驗設備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至
第十八條)
四、食品工廠未設應具備之基本設施、生產設備或檢驗設備者,應提出合
理說明及相關文件。(修正條文第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