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其遷移地址、變更公司或商號之名稱、負責
人或組織,應填具申請書,連同證照費、許可證書正本及有關證明文件影
本,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換發自行檢定許可證書。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其生產廠場變更或遷移地址、測試實驗室遷
移地址、驗證證書或認證證書之認可範圍縮減,應填具申請書,連同證照
費、許可證書正本及有關證明文件影本,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換發自行
檢定許可證書;非經審查符合,換發許可證書,不得自行檢定。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其增加自行檢定度量衡器之種類、範圍,應
依第四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有前三項變更情形者,應依下列各款於期限
內提出申請:
一、有第一項情形,應於變更後二個月內,向度量衡專責機關提出申請。
二、有前二項之情形,應於變更後二個月內向原認證機構、驗證機構申請
評鑑,或依第三條規定重新申請評鑑,並於評鑑通過且取得證書後十
日內,向度量衡專責機關提出申請。
〔立法理由〕 一、考量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之變更公司或商號負責人,係商業經營實務
上經常發生之情況,且對自行檢定品質影響甚微,應無重新申請自行
檢定許可之必要,爰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項並配合酌作文字修
正。
二、鑑於業者生產廠場或測試實驗室有可能因評鑑發現不符合事項,致其
驗證證書或認證證書之認可範圍遭縮減,爰於第二項增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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