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成立時,著作權專責機關應作成調解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由當
事人或代理人、調解委員簽名或蓋章:
一、當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有參加調
解之利害關係人時,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為機關、學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團體時,其名稱、事務所或
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調解委員及列席調解會議者之姓名、職業及住、居所。
四、調解事由。
五、調解成立之內容。
六、調解成立之處所。
七、調解成立之年、月、日。
前項調解書,應依本法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七
日內,以正本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立法理由〕 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第二項未修正:
一、有關調解書之製作,參考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消費爭
議調解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未要求列席人員簽章,爰刪
除現行調解書需由「有關列席人員」簽名或蓋章之規定,以資簡化。
二、第一款配合第十條之一增訂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加調解程序之規定
,爰參考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消費爭議調解辦法第二
十六條規定,增訂調解書應記載有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之資料。
三、第二款參考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消費爭議調解辦法第
二十六條之規範體例,明定調解書應記載之代理人資料,係指針對當
事人有代理人之情形,爰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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