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至第九條之起造人、申請人、工程主辦機關或行為人於施工前,應
依核定之監測計畫安裝監測鐵路設施安全之儀器,並通知鐵路機構,會同
讀取初始值,於監測實施後二日內送鐵路機構及交通部備查。
前項起造人、申請人、工程主辦機關或行為人應定期根據監測結果作成監
測報告,送鐵路機構及交通部備查。
〔立法理由〕 一、於鐵路兩側禁建或限建範圍內進行開挖,對於鐵路安全具有風險性。
為降低風險,落實監測計畫,規定起造人、申請人、工程主辦機關或
行為人於施工前應依監測計畫執行,並提送初始值。
二、為讓鐵路機構及交通部明瞭全程開挖狀況及後續影響,於第二項規定
起造人等應定期作監測報告,並提送備查。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