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鐵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一條之五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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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為維護鐵路興建及行車安全,得於鐵路路線兩側及其上空、地下劃
定禁建範圍。
鐵路兩側限建範圍,除高速鐵路依第三項規定外,鐵路機構認為有劃定之
必要時,依第三條、第四條規定辦理。
高速鐵路兩側之限建範圍,除因鐵路設施結構或路線所在地之水文地質條
件而有擴大必要者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其示意圖如附件一:
一、自高速鐵路路基或結構物邊緣起算,水平淨距離六十公尺以內。
二、於彰化及雲林地區平原段,為本法第六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款、第四款、第五款行為者,自高速鐵路路基或結構物邊緣起算,
水平淨距離一百五十公尺以內。但其行為位於非都市計畫區農牧用地
,面積小於一公頃者,依前款規定。
〔立法理由〕 一、規定禁建範圍劃定時宜考量鐵路相關設施運作需求、例如鐵路救援需
要等因素。禁建範圍公告後,如有特殊情況必須於禁建範圍內施作本
法第六十一條之二各項行為時(例如:架空電線、橫交道路、水路、
管線等公共設施工程),經工程主辦機關專業評估採行必要之措施,
可確保不影響鐵路興建及行車安全者,交通部得許可施作,俾利毗鄰
地區發展需求。然禁建範圍內並不排除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
一併說明。
二、第二項規定鐵路限建範圍:高速鐵路限建範圍依第三項規定;其他鐵
路目前尚無劃定及公告實施限建範圍,該鐵路機構如認為有劃設之必
要時,依第三條、第四條規定辦理。
三、目前交通部已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毗鄰地區禁限建辦法第十二條
規定,劃定臺灣南北高速鐵路兩側限建範圍。為免日後劃定範圍有所
不同,而生執行上衝突,及保障人民權益,是參照上開辦法規定,於
第三項規定相同之限建範圍,以資遵循。另彰化雲林地區考量地表荷
載可能引致地層下陷影響高鐵結構與行車安全,則本地區之限建範圍
予以另定為一百五十公尺。
四、考量特殊情形(因鐵路設施結構或路線所在地之水文地質條件特殊)
足以妨礙鐵路興建或行車安全者(如彰雲地層下陷嚴重地區),為保
障鐵路興建與行車安全,限建範圍得予擴大,以確保高速鐵路營運安
全無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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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項、第二項鐵路有劃定禁建、限建範圍之需求,或第三項高速鐵
路有擴大限建範圍之必要者,應由該鐵路機構經評估鐵路特性、結構型式
、地形地質水文條件、毗鄰鐵路之開發行為對鐵路設施之影響等因素後提
出,報請交通部勘定禁建、限建範圍。
〔立法理由〕 規定鐵路兩側禁建、限建範圍劃定應評估事項及程序。鐵路機構對於鐵路
興建及行車安全之維護需求最為清楚,宜由其提出劃定禁建、限建範圍或
擴大限建範圍之提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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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建、限建範圍勘定後,交通部繪製比例尺不得小於千分之一之地形圖或
地籍圖,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公聽會及公開展覽三十日,並
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鐵路機構應派員出席公聽會並說明之。
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於前項公聽會或公開展覽期間以書面提出意見。交通部
應參酌土地權利關係人之意見後,劃定禁建或限建範圍。
前項禁建或限建範圍劃定後,由交通部送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公
告實施。
〔立法理由〕 一、按本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維護鐵路興建及行車安全,交
通部得依鐵路特性,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鐵路兩側勘定
禁建、限建範圍。經過勘定、繪製圖說送當地縣市政府辦理公聽會及
公開展覽等程序。為此,明定禁建、限建範圍、公聽會、公開展覽之
實施事項。同時鐵路機構對劃設禁建限建範圍之必要性最為清楚,為
使民眾瞭解,故要求鐵路機構應派員出席公聽會。
二、為期審慎周全,劃定禁建、限建範圍,應聽取土地權利關係人意見並
審慎評估納入考量,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方式及時機。
三、為達公示效果,於第三項規定劃定禁建或限建範圍後,應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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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公告實施之禁建或限建範圍,因鐵路設施變更、拆除或其他原因而應辦
理變更或廢止者,其變更及廢止程序,準用前二條規定。
〔立法理由〕 規定禁建、限建範圍變更或廢止時,其辦理程序準用劃定時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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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建範圍公告實施前已存在之合法建築物、工程設施或廣告物,其不妨礙
鐵路興建或行車安全者,得按現狀使用;除得修繕或拆除外,不得增建或
改建。其修繕或拆除方式應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或該工程設施主
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審核之。無該主管機關者,由交通部為之。
前項合法建築物、工程設施或廣告物經交通部認定有妨礙鐵路興建或行車
安全者,交通部得商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其所有人或使用人
共同協議修改或拆除。
前項協議於三個月內無法達成者,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命其所有
人或使用人限期修改或拆除,屆期未修改或拆除者,強制拆除之。
自行拆除或強制拆除合法建築物、工程設施或廣告物之補償依當地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用地拆遷補償規定補償之。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六十一條之二第四項前段規定:「禁建範圍公告後,於範圍內
原有或施工中之建築物、工程設施、廣告物、障礙物、土地開挖、填
方及其他工程行為,有礙鐵路興建或行車安全者,交通部得商請各該
管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停工、修改或拆除。」換言之,如無礙鐵路興建
或行車安全者,得繼續存在。基此,為維護禁建公告前既有合法建築
物、工程設施或廣告物所有權人之權利,爰規定於一定條件下,容許
其為原來之使用。
二、第二、三項規定公告前既有合法之建築物、工程設施或廣告物有礙鐵
路興建或行車安全時,為保障所有權人權益與經濟效益,先採協議方
式修改或拆除之。如無法達成協議時,再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以公權力為之。
三、合法建築物、工程設施或廣告物之拆除,損及該所有權人之權益,爰
第四項規定補償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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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建範圍公告後,於限建範圍內為本法第六十一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行為
,依建築法規須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拆除執照或許可者,起造人應
於申請執照或許可時,檢具下列書件,由各該主管建築機關會同交通部審
核後發給之:
一、申請書。
二、基地建築配置及平面位置圖,其比例尺依各該主管建築機關之規定,
圖上應標明與鐵路設施之相關位置及距離。
三、建築物地下開挖剖面圖,其比例尺依各該主管建築機關之規定,圖上
並應標明與鐵路設施之相關位置及距離。
四、開挖支撐設計圖及結構圖說。
有附件二所列行為之一者,除前項文件外,交通部得要求起造人併提送下
列文件:
一、地基調查、試驗及分析報告。
二、分級規範界線圖。
三、開挖穩定性分析。
四、毗鄰施工對鐵路設施之安全影響評估報告。
五、監測計畫,其內容應包括對鐵路設施之監測實施期間、監測儀器配置
、監測管理值(含警戒值、行動值)、監測頻率及監測儀器讀數超過
管理值時之對應措施;必要時應包括申請案件開挖支撐監測計畫(含
監測管理值)等。
六、其他文件或說明。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六十一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於限建範圍內為前條第一項各款
之行為,依法須申請建築照或許可者,應於申請建築執照或許可時,
檢附各該管主管機關及交通部規定之文件,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會同交
通部審查許可後始得為之。」
二、第一項規定於限建範圍內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拆除執照或許可
等建築案件,應備之申請文件及申請程序,以資遵循。應備文件係參
酌「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第九條規定,主要是為使交通
部明瞭建造行為及起造人所採取之防護措施。
三、構造物建造規模大小對鐵路安全影響程度亦有輕重,其申請案件應檢
附之文件宜有所區別,需視實際個案而定。為簡政便民、提升效率並
避免增加起造人不必要之負擔,爰第二項規定在建築開發工程行為有
影響鐵路安全之虞時,方要求起造人提出進一步資料,節省申請成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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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建範圍公告後,於限建範圍內為本法第六十一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行為
,依建築法規以外之法規須取得許可者,申請人應於申請該許可時,檢具
下列書件,由該管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審查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申請書。
二、工程平面圖、立面圖,圖上應標明與鐵路設施之相關位置及距離。
三、工程開挖剖面圖,圖上並應標明與鐵路設施之相關位置及距離。
四、開挖支撐設計圖及結構圖說。
有附件二所列行為之一者,除前項文件外,交通部得要求起造人併提送下
列文件:
一、地基調查、試驗及分析報告。
二、分級規範界線圖。
三、開挖穩定性分析。
四、毗鄰施工對鐵路設施之安全影響評估報告。
五、監測計畫,其內容應包括對鐵路設施之監測實施期間、監測儀器配置
、監測管理值(含警戒值、行動值)、監測頻率及監測儀器讀數超過
管理值時之對應措施;必要時應包括申請案件開挖支撐監測計畫(含
監測管理值)等。
六、其他文件或說明。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六十一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於限建範圍內為前條第一項各款
之行為,依法須申請建築執照或許可者,應於申請建築執照或許可時
,檢附各該管主管機關及交通部規定之文件,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會同
交通部審查許可後始得為之。」
二、如為建築法規以外法規規定須取得許可之工程,如河川公地使用申請
、水土保持工程、道路挖掘工程及其他須申請許可之工程等,為簡政
便民,第一項規定於申請許可時檢具文件,由各該主管機關會同交通
部審查。
三、工程規模大小對鐵路安全影響程度亦有不同,為簡政便民,就申請案
件應檢附之文件分別規定,視實際個案而定,以提升效率並避免增加
申請人不必要之負擔,爰第二項規定在工程行為有影響鐵路安全之虞
時,方要求申請人提出進一步資料,節省申請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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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建範圍公告後,於限建範圍內為本法第六十一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行為
,不屬前二條之工程者,由該工程主辦機關或行為人於施工前檢具下列書
件,經交通部審查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申請書。
二、工程平面圖、立面圖,圖上應標明與鐵路設施之相關位置及距離。
三、工程開挖剖面圖,圖上並應標明與鐵路設施之相關位置及距離。
四、開挖支撐設計圖及結構圖說。
有附件二所列行為之一者,除前項文件外,交通部得要求起造人併提送下
列文件:
一、地基調查、試驗及分析報告。
二、分級規範界線圖。
三、開挖穩定性分析。
四、毗鄰施工對鐵路設施之安全影響評估報告。
五、監測計畫,其內容應包括對鐵路設施之監測實施期間、監測儀器配置
、監測管理值(含警戒值、行動值)、監測頻率及監測儀器讀數超過
管理值時之對應措施;必要時應包括申請案件開挖支撐監測計畫(含
監測管理值)等。
六、其他文件或說明。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六十一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於限建範圍內為前條第一項各款
之行為,依法無須申請建築照或許可者,應於行為前,檢附交通部規
定之文件,經交通部審查許可後始得為之。」依此,第一項規定於施
工前檢具所需書件,經交通部審查許可後始可為之。
二、此類案件多為政府機關主辦之公共工程,如捷運、隧道、橋梁等工程
,或電力、電信、自來水等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案件。
三、工程規模大小對鐵路安全影響程度亦有不同,為簡政便民,就申請案
件應檢附之文件分別規定,視實際個案而定,以提升效率並避免增加
申請人不必要之負擔,爰第二項規定在工程行為有影響鐵路安全之虞
時,方要求申請人提出進一步資料,節省申請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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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三條之起造人、申請人、工程主辦機關或行為人,得向該鐵路機構請求
提供鐵路設施設計及行車安全維護與防範等相關資料。
〔立法理由〕 為利於起造人、申請人、主辦機關或行為人準備申請文件,規定得向鐵路
機構請求提供相關資料;相對之,為維護鐵路安全,鐵路機構亦有提供資
料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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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得要求第七條至第九條之起造人、申請人、工程主辦機關或行為人
於開工前,應先會同鐵路機構及交通部辦理鐵路設施現況調查與測量,並
提出與原設計保護鐵路設施相符之施工計畫,經各該管主管機關會同交通
部審核,或由交通部審核同意後,始得開工。
前項施工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施工步驟、時程、機具及工地檢驗之方式。
二、輔助工法及其施作機具之說明。
三、降水系統之機具、配量及各開挖階段之水位控制。
四、各開挖階段支撐應力、擋土壁變形及鐵路設施之變形預測值。
五、監測系統之儀器配置及安裝方式。
六、緊急應變措施。
七、其他基於公共安全或保護鐵路設施之需要,經交通部要求檢附之文件
或說明。
〔立法理由〕 一、為能掌握起造人、申請人、工程主辦機關或行為人施工狀況,避免施
工對鐵路安全產生影響,並參酌「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規定起造人等人應於開工前辦理現況調查與測
量,及提出施工計畫,經審查後,始得開工。
二、於第二項規定施工計畫應載明之內容,以資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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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依本辦法辦理審查事項時,得通知鐵路機構限期提出書面意見或配
合辦理相關事項。交通部應將審查結果通知各該管主管機關、工程主辦機
關或行為人,並副知鐵路機構。
〔立法理由〕 鐵路興建或行車安全之維護,涉及鐵路機構營運,且與其最有利害關係,
同時鐵路機構亦最知悉鐵路兩側狀況。基此,規定鐵路機構有協助審查及
配合辦理之義務,相對之交通部應將審查結果通知鐵路機構,以利辦理後
續監測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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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至第九條之起造人、申請人、工程主辦機關或行為人於施工前,應
依核定之監測計畫安裝監測鐵路設施安全之儀器,並通知鐵路機構,會同
讀取初始值,於監測實施後二日內送鐵路機構及交通部備查。
前項起造人、申請人、工程主辦機關或行為人應定期根據監測結果作成監
測報告,送鐵路機構及交通部備查。
〔立法理由〕 一、於鐵路兩側禁建或限建範圍內進行開挖,對於鐵路安全具有風險性。
為降低風險,落實監測計畫,規定起造人、申請人、工程主辦機關或
行為人於施工前應依監測計畫執行,並提送初始值。
二、為讓鐵路機構及交通部明瞭全程開挖狀況及後續影響,於第二項規定
起造人等應定期作監測報告,並提送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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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鐵路禁建、限建範圍內進行本法第六十一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行為產生
之鐵路設施變形累積總量,不得超過附件三之容許變形值;高速鐵路以外
之鐵路設施容許變形值,得由鐵路機構依該鐵路特性及安全需求另行擬定
,報交通部核定後公告之。
監測計畫之鐵路設施監測管理值,其警戒值不得大於前項容許變形值之百
分之三十三;行動值不得大於前項容許變形值之百分之五十。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為高速鐵路結構及行車安全考量,鐵路設施因毗鄰地區之施工
行為所造成之最大容許變形值應予規定。
二、高速鐵路以外之其他鐵路目前尚無劃定禁建、限建範圍,未來如有辦
理禁建或限建管制之需要,則該鐵路設施之容許變形值,由鐵路機構
依需求另訂並報交通部核定之。
三、為維護鐵路設施安全,於監測計畫中設定之監測管理值應有所規範,
以利執行,故參酌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於
第二項規定警戒值及行動值之上限。
四、附件三所列之高速鐵路設施容許變形值,係依交通部頒「一四三五公
厘軌距鐵路長銲鋼軌舖設及養護規範」軌道養護之使用容許值,據以
推算結構容許變形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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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裝於鐵路設施或開挖支撐系統上之任一監測儀器讀數達警戒值時,第七
條至第九條之起造人、申請人、工程主辦機關或行為人應立即通知鐵路機
構及交通部並提出安全評估報告,研判繼續施工之安全性,提送交通部。
必要時,交通部得要求起造人、申請人、工程主辦機關或行為人變更施工
方法及提出緊急應變計畫。
安裝於鐵路設施或開挖支撐系統上之任一監測儀器讀數達行動值時,或鐵
路設施發生損壞時,起造人、申請人、工程主辦機關或行為人應立即停止
施工,同時派駐專業技師進行必要之緊急應變措施,以保護鐵路設施安全
,且應立即將監測值或損害情形通知鐵路機構及交通部。非經交通部同意
,不得繼續施工。
交通部於前項情事發生且情況急迫時,得通知各該管主管機關及鐵路機構
,會同即時採取必要之處置。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監測數據達警戒值時,起造人等人有通知之義務,並要求
起造人等人提出報告及研判狀況。同時交通部亦有要求起造人等人變
更施工方法之權限。
二、第二項規定監測時數據達行動值時或鐵路設施有損害時,起造人等人
應立即停工,並採取緊急措施,避免危險繼續擴大。
三、第三項規定於情況緊迫時,賦予交通部得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及鐵路機構採取必要之處置,以避免危害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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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至第九條之起造人、申請人、工程主辦機關或行為人於施工過程中
有變更施工方法者,應於變更工法前,提出變更工法對鐵路設施之安全影
響評估報告,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或由交通部審核許可後,始
得為之。
〔立法理由〕 變更施工方法,對工程而言,屬重大情況。故規定變更施工方法前,起造
人等人應先提出申請及評估報告,以維鐵路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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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建範圍內建築物申請使用執照或其他工程竣工時,各該管主管機關、工
程主辦機關或行為人應通知鐵路機構及交通部,必要時應會同鐵路機構辦
理現場會勘並作成紀錄,確認鐵路設施無受損。會勘結果應以書面通知交
通部。
〔立法理由〕 為確認施工結果對於鐵路設施無損害,故規定建築主管機關、工程主辦機
關或行為人等於建築申請使用執照前或其他工程竣工時,應通知交通部與
鐵路機構,必要時並會同鐵路機構辦理現場會勘,並將結果通知交通部,
以確保鐵路安全,確認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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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至第九條安全影響評估報告及監測計畫、第十一條施工計畫、第十
五條安全評估報告及第十六條安全影響評估報告,交通部得要求起造人、
申請人、工程主辦機關或行為人先委請專業機構審查並出具書面審查結論
。
前項專業機構,係指具有土木工程、大地工程、結構工程或建築工程專業
之機構。
〔立法理由〕 一、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
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
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參酌建築法之作法,如鐵路兩側之工
程開發規模很大,為確保安全影響評估報告及監測計畫之正確性、可
行性,故規定交通部得要求起造人等人先委請專業機構審查該文件,
以確保該文件之正確性。
二、第二項規定專業機構之資格,以供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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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至第九條之起造人、申請人、工程主辦機關或行為人不依經交通部
同意之施工計畫執行,或施工機具、設備、吊掛機具、鷹架、障礙物或其
他任何物品傾倒或散落有妨害鐵路興建或行車安全之虞者,交通部得商請
各該管主管機關令起造人或申請人限期停工、修改、拆除、改善或補正。
無該管主管機關者,前開處分得由交通部為之。
〔立法理由〕 基於維護鐵路安全之必要,倘如未有依施工計畫、作業計畫執行或有危害
鐵路安全之行為者,規定交通部有實施強制力之權限,以防止危險發生或
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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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機構應對依本辦法申請許可案件進行列管,並定期巡查鐵路兩側禁建
及限建範圍,作成紀錄。如有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者,應即通知交通部。
〔立法理由〕 鐵路機構對於鐵路安全負有義務,故規定負有巡查義務,如有發現未經許
可之施工行為,應通報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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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毗鄰地區禁限辦法公告實施
之限建範圍,於依本辦法辦理變更或廢止前,繼續有效。
〔立法理由〕 規定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依獎參禁限建辦法公告實施之限建範圍,於依本
辦法辦理變更或廢止前,繼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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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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