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11月22日

條文關聯

  助選員從事競選活動,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除依法辦理外,主辦選舉
  機關得註銷其助選員之登記,並通知其候選人負責繳還該助選員標誌。
  候選人認為其助選員不適任時,得繳還該助選員標誌,並以書面申請主
  辦選舉機關註銷其助選員之登記。助選員不欲繼續擔任該候選人之助選
  員者,亦得繳還其助選員標誌,以書面申請註銷,經徵得候選人同意後
  ,由選舉機關註銷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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