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提供前條之化學品與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
應提供安全資料表,該化學品為含有二種以上危害成分之混合物時,應依
其混合後之危害性,製作安全資料表。
前項化學品,應列出其危害成分之化學名稱,其危害性之認定方式如下:
一、混合物已作整體測試者,依整體測試結果。
二、混合物未作整體測試者,其健康危害性,除有科學資料佐證外,依國
家標準 CNS 15030分類之混合物分類標準;對於燃燒、爆炸及反應性
等物理性危害,使用有科學根據之資料評估。
第一項所定安全資料表之內容項目、格式及所用文字,適用前條規定。
〔立法理由〕 現行條文第十二條已明定雇主應依規定之內容項目及格式提供勞工安全資
料表,爰增列第三項規定,明定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所提供安全資料
表之內容項目、格式及所用文字,亦應適用第十二條規定,需符合附表四
「安全資料表應列內容項目及參考格式」規定,所用文字應以中文為主,
必要時並輔以作業勞工所能瞭解之外文,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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