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關聯

個人以逐車進口國外新車或使用中之柴油汽車,應逐車檢具下列測試結果
報告以作為合格證明之替代文件:
一、柴油汽車經中央主管機關判定其車輛型式所使用引擎符合排放標準之
    證明,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檢測符合排放標準之下
    列各項測試結果報告:
    (一)車輛行車或引擎測試型態測定報告。
    (二)黑煙測試報告。
    (三)OBD測試報告(執行至少一項OBD斷線測定)。
二、該柴油汽車無法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執行測試時,得
    檢具經中央主管機關判定符合排放標準之測試結果報告。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配合汽車空氣污染物驗證核章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個人(包
    含法人、商號及自然人等)逐車測試合格證明係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之檢驗測定機構,就每一送驗車輛所出具符合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
    物排放標準之污染測試報告,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一款及第二款,於汽車空氣污染物驗證核章辦法已有明定,為
    免重複規範,爰予刪除,其後款次依序移列。
四、現行第三款配合第六條廢除「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測定機構」,
    且逐車進口所需執行測試,目前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
    均可執行,爰將規定之「指定」修正為「許可」,並調整為第一款。
五、配合實務需要,明定柴油汽車無法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
    構執行測試時,為明確相關替代措施,爰增訂第二款。
六、現行第四款規定柴油汽車之出廠證明文件,非屬測試結果報告之必要
    文件,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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