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場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廢止或撤銷其已核發之
減免額度或減免資格證明:
一、公私場所取得第一階段設置前核發之減免額度百分之四十者,經地
方主管機關查驗,未於附表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施工計畫書所定期程
一年內施工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減免額度,並追繳已核發之
減免額度百分之四十。施工進度落後達百分二十者,地方主管機關
應廢止,並追繳該防制設備之減免額度百分之十,並得按次廢止,
並追繳減免額度,最高累計至百分之四十。但有特殊情形致施工進
度落後或因事實需要變更計畫內容、施工期程,且提出書面說明報
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施工期程之延長,最多不得超過一
年。
二、公私場所完工驗收後,尚未取得地方主管機關核發之第二階段及第
三階段減免額度百分之六十者,經查驗與原申請審查核定內容不符
,地方主管機關應撤銷減免額度百分之六十。
三、公私場所取得完工驗收後第二階段核發之減免額度百分之四十或取
得操作一年後第三階段核發之減免額度百分之二十者,經主管機關
查核該防制設備相關操作條件與原申請審查核定內容不符者,撤銷
並追繳該防制設備之減免額度百分之十,並得按次廢止或追繳減免
額度,最高累計至百分之六十。
四、公私場所取得耗材費用減免資格證明後,經主管機關查核該防制設
備相關操作條件與原申請審查核定內容不符者,撤銷該防制設備耗
材費用減免資格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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