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採行污染防制減量措施,能有效減少污染排放 量達一定程度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獎勵;其已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減免空氣污染防制費。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減免與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撤銷 、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 機關定之。